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1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报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一二一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31206684G。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再审申请人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昆明林勘院)因与被申请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林勘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昆明林勘院1998年4月2日印发的《林业部昆明勘察设计院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的规定,***明知享有此次福利分房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却在预购房屋后提出辞职,因此***不具备参加房改的购房条件。因诉争住房未进行评估和纳入昆明林勘院的房改范围内,现仍属于国有资产。二审判决将房改房等同于商品房,将***长期违规占用房屋的事实认定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忽略了房改政策的不可逆性,将未纳入房改范围的房屋认定为事实上的房屋买卖,本案不具有可履行性;二审判决错误将***在资格预审时缴纳的预付款认定为购房款。预付款只能证明***于1998年初步具备购房资格,在2000年10月购房资格审定时其已不具备购房资格。二审错误地以未经批准和评估,无法确定售价的单位内部“购房预付款”收据作为购房合同成立的依据,错误将未纳入房改范围的住房认定为房改售房。房改房售房程序须遵守房改政策的规定。根据房改办的售房时间安排,昆明林勘院于2000年10月31日前统一进行购房资格审核及填报购房审定书及售购协议。***因离职,已不具备职工购买单位房改房的资格,没有参加房改售房的任何审批环节。现房改政策早已结束,不能将未纳入房改范围的房屋作为房改房出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时,未考虑“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因诉争房屋未经评估,至今包含在昆明林勘院房改售房后的大产权证当中,面积和房屋售价不清。判决违背房改政策,导致昆明林勘院管理的国有资产流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已合法享有并实际取得争议房屋的购房资格。本案房屋购买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系依据《昆明市出售公有住宅暂行办法》的规定,而非依据昆明林勘院的内部文件。根据该暂行办法的规定,***的购房资格一经取得将一直有效;***在昆明林勘院房改时是正式职工,其享有购房资格,昆明林勘院负有向***出售房屋的义务;***离职之前已缴纳购房款及选房保证金,昆明林勘院也将房屋交付***使用至今,***享有的购房资格在离职前已实际兑现。(二)昆明林勘院的行为客观上确认了***的购房资格和购房事实。***1998年交付购房预付款后,昆明林勘院出具了购房预付款收据;***交纳的选房保证金确认了***购房、选房的资格、意愿及具体房屋的选定权,也体现了昆明林勘院售卖具体房屋的意愿,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平等的民事交易关系;***已使用房屋20年,昆明林勘院从未以***不符合购房资格、丧失购房资格或欠付购房款为由要求办理退款、退房或补缴购房款手续,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昆明林勘院未报送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购房协议等导致房屋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已构成违约。(四)争议房屋具备确权条件。昆明林勘院在原审中自认其依据当时政策向主管部门办妥了房改售房相关手续,涉案房屋符合出售和办理房屋权证的条件;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于昆明林勘院名下,表明该房屋不具有公房出售后办理权证的例外情形;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福利房体现了对职工工资、工龄的补偿。综上,涉案房屋系***出资购买并已使用,买卖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购房合同的主要义务,请求依法驳回昆明林勘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归***所有的争议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于1988年7月到昆明林勘院工作。1998年昆明林勘院进行房改售房,***向单位缴纳了购房预付款及选房保证金合计31200元,昆明林勘院在1998年底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二审过程中,昆明林勘院对***在缴纳房款时属于本单位职工,具有参与房改资格的事实不予否认。后因***于2000年初提出辞职,未能与昆明林勘院签订公有住房售购协议。由于***在1998年已经具备参与房改的资格并交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昆明林勘院也将***所购房屋交付其使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房屋售购的主要义务。根据房改房办理的要求,***在交纳购房款后,对于房改手续的报批、购房协议的签订等相关环节的工作应当由作为房屋出售方的昆明林勘院负责协助办理。昆明林勘院主张未进行涉案房屋相关书面审批材料的签署的责任在于***,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昆明林勘院认为***在资格预审时缴纳的预付款并非购房款的问题。由于***出具了“购房预付款”及“选房保证金”的相应收款收据,二审比照其他购买人的购房情况,并结合昆明林勘院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内均未向***提出其欠付购房款的客观事实,对***主张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昆明林勘院主张***在预购房屋后提出辞职,不具备参加房改的购房条件;二审判决将房改房等同于商品房,忽略了房改政策的不可逆性,将未纳入房改范围的房屋认定为事实上的买卖等再审申请事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昆明林勘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