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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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27号
原告:***智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11149号《关于第42163956号“***智能YTZ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15日
开庭时间:2021年5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2163956号“***智能YTZ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22996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139650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324052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均含有“***”,可见诉争商标中含有“***”二字,也能够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三、引证商标一、三目前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经查,引证商标一、三并未使用,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提供者。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11月7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209;4220):计算机软件更新;技术项目研究;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1年3月18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4.标志:***科技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20):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数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9月23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4.标志:***互联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福建)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3年9月13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4.标志:***控股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4211;4214;4217-4218;4224;4227):土地测量;化妆品研究;建筑学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为、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智能YTZ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科技”、“***互联”、“***控股”,文字构成、呼叫方面近似度较高,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智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智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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