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泰智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云泰智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泰智能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云泰智能公司。
2.申请号:42163956。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更新;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云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9229966。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5.标志:云泰科技。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20):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云泰数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396502。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5.标志:云泰互联。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云泰(福建)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240521。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5.标志:云泰控股。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4211;4214;4217-4218;4224;4227):土地测量;化妆品研究;建筑学等。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11149号《关于第42163956号“云泰智能YTZ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云泰智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期间,云泰智能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在先商标。诉争商标为“云泰智能YTZN”,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为“云泰科技”“云泰互联”“云泰控股”,二者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云泰智能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泰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泰智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三处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云泰智能公司提交了《延迟裁判申请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1年12月13日发布的第177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和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第177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述公告分别载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上述事实,有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服务均属于4209群组,二者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汉字“云泰智能”和英文“YTZN”构成,引证商标二为汉字“云泰互联”,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云泰”,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第42类除4209群组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考虑上述事实的变化,重新对本案作出审查决定。由于本案事实变化发生在二审诉讼阶段,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云泰智能公司负担。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云泰智能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11149号《关于第42163956号“云泰智能YTZ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42163956号“云泰智能YTZN”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云泰智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