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弘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9执异1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人民政府(老政府院内)平房A-071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毛繁,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赫达,天津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西店子村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李艳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松,天津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在本院执行天津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华公司)与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实华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实华公司称,法院立案受理的**公司诉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应被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22)津0119执保380号民事裁定书,对实华公司的天津市蓟州区建设银行支行1205××××2335账户预售监管资金采取了冻结措施。现异议人对法院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监管账户的冻结。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虽以异议人的名义开立,但账户内资金非异议人所有。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均为购房客户的意向金,客户缴纳意向金后可以优先选购实华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任何情况下客户均有权利放弃选购,并要求实华公司退还意向金。该款项不应作为预售资金进行监管,但天津蓟州区预售资金监管部门要求实华公司将该款项转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实华公司无奈只能遵守。现该等客户均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均已向实华公司提出退还意向金的请求。故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22)津0119执保380号民事裁定书裁,解除异议人名下1205××××2335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三、开设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接到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指令时,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我方查封的对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对方不得以意向金名义偷换预售价法律概念,欲达到规避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保全异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公司诉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实华公司的银行存款538000元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津0119民初4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538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并于同日移送执行庭执行,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实华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州支行1205××××2335账户内存款538000元。实华公司以被冻结账户系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内资金为购房客户的意向金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实华公司主张被冻结账户为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款项亦属于开发商所有的款项,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故异议人以被冻结账户为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内资金为购房客户意向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金铭
审 判 员 杨玉双
审 判 员 陈跃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晟楠
书 记 员 彭 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