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4011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花,女,1979年4月20日生,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闯,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2110330248。
被告:***,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611183026。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政府南,统一信用代码:91410581079443057N,法定代表人:王相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199910512979。
被告:天津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庆里1号楼5-6门首层,统一信用代码:91120102MA06X0KR0D,法定代表人:王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199910512979。
原告***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天津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函,对被告华腾公司名下财产150000元予以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花、张赛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华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764.1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51151.4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42元,共计19175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胜达公司承包的林州四新中学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系班组带班人,并负责原告工资的发放,2021年3月28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四新中学男生宿舍楼从事工作中,从架子上摔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为:1颈6椎骨折脱位、2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3颈7骨折、4肺挫伤肺炎、5胸部积液、6肋骨骨折、7胸5、17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经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胜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用人及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承包的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并由其招用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于其主张的康复费用以及康复期间的相关赔偿费用,因其没有合理性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该期间的费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2.本案系因原告上岗工作时,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自己从架上摔伤所致,但是被告***及华腾公司多次向原告进行岗前安全知识及工作注意事项讲解,被告已对原告尽到了安全提示和教育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3.被告因原告本次受伤,已向原告支付了214183.18元,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达公司辩称,被告胜达公司已把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华腾公司,因被告胜达公司已与被告华腾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胜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华腾公司辩称,被告***系木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系被告***直接雇佣,因此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胜达公司是四新中学的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华腾公司是劳务作业承包公司,被告***是木工作业的带班人,被告胜达公司将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华腾公司,被告华腾公司将部分木工作业又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四新中学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并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10天,花费医疗费233554.6元,原告通过人寿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共计79209.81元,被告***垫付费用为159568.1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工作期间从架子上摔下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被告华腾公司作为分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33554.6元,原告通过人寿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共计79209.81元应予以扣除即154344.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42元;误工费:33600元(160元/天X210天);护理费:28234.5元(134.45元/天X210天);营养费:4200元(20元/天X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天X210天);交通费:4200元(20元/天X210天);以上共计238221.29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承担80%即为190577.03元,被告***垫付159568.18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0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008.85元;被告天津华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负担140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天津华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