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闯,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政府南。统一信用代码:91410581079443057N。
法定代表人:王相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庆里1号楼5-6门首,统一信用代码:91120102MA06XOKROD。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天津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康复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医药费用中除2021年3月28日到2021年4月26日的123349.69元系因伤治疗外,其他六次的住院均显示为康复疗养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故被上诉人方必须证实所发生的康复费用是必要的。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医嘱,也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对康复必要性鉴定的情形下,其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后续六次住院产生的康复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该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出,被上诉人当庭提出愿意申请对康复必要性进行鉴定,但庭后又被一审法院无故通知取消。一审法院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康复费用,有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全部赔偿数额时,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治疗仅是29天,即使加上被上诉人主张的康复住院时间,实际总共为184天,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210天为依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垫付159568.18元,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共给被上诉人垫付214183.18元,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双方调解期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为213818元,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向医院和上诉人本人转的金额即1595618.18元,其他全部不认可。但上诉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赔偿清单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自认上诉人向其垫付的费用为179790.42元。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予以判决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负担案件受理费用比例明显错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8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1008.85元的情形下,居然让上诉人负担1406元,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在的施工班组多次经公司及上诉人组织安全培训,并要求所有人员在工作中均应当系安全带并佩戴安全帽。但被上诉人在工作受伤时,并未系安全带,也未佩戴安全帽,有监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是致使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主动配合其治疗,并且垫付了巨额费用(实际已经给超)。故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治疗、康复费用并无不当,治疗合理且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不合理、不必要。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及病例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到严重的脊髓损伤等损害,至今仍处于社会生活能力、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赖的状态,出院证中也明确有医嘱证明需要继续药物治疗及必要的康复治疗。被上诉人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共计住院210天,并未计算错误。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提交微信转账记录的打印件,并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1.在一审庭前调解中,因被上诉人仍在医院治疗因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医院停诊,急需医疗费用,迫于无奈才对上诉人垫付的数额作了巨大的让步,该让步不能作为在其后的诉讼中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2.经被上诉人再次向王延生核实,住院期间王延生共计向被上诉人转款17000元,确系***垫付,该笔钱是***向王雷生转账,王雷生又向王延生转账。但***提供其向王雷生的转账明显多于17000元,多余的钱被上诉人与王延生确实都未收到。再者,多余的钱究竟是什么性质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并没有委托王雷生代为收取***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仅仅凭王雷生一人之言,就认定是转给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如多余的钱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其完全可以提供王雷生的转账记录,证明该钱是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而不能将所有转给王雷生的钱都强加到是支付的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上。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80%并无不当。1.华腾公司将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用人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属违法分包,明显增加了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风险,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请法庭着重注意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部分,王延生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在场,在受伤至送往医院期间,并未有任何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场并拍摄照片,被上诉人受伤时也佩戴有安全帽。但胜达公司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说被上诉人未佩戴安全带及安全帽,那么在未在场的情况下是如何作出的该份书面证明的。监理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具有专业的安全法律知识,在被上诉人受伤时不但没有在场并拍摄照片,也没有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监理公司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也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之一。3.根据建筑法第4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在被上诉人上岗前,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该事实也有证人证言加以证实。
胜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胜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内容有异议,同上诉人意见。
华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内容确有错误,同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764.1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51151.4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42元,共计19175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胜达公司是四新中学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华腾公司是劳务作业承包公司,被告***是木工作业的带班人,被告胜达公司将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华腾公司,被告华腾公司将部分木工作业又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四新中学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并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10天,花费医疗费233554.6元,原告通过人寿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共计79209.81元,被告***垫付费用为159568.18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工作期间从架子上摔下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被告华腾公司作为分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33554.6元,原告通过人寿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共计79209.81元应予以扣除即154344.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42元;误工费:33600元(160元/天×210天);护理费:28234.5元(134.45元/天×210天);营养费:4200元(20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交通费:4200元(20元/天×210天);以上共计238221.29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承担80%即为190577.03元,被告***垫付159568.18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0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008.85元;被告华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负担140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华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有王雷生签字的微信转账记录,内容与一审提交的一致,证明转款目的是用于被上诉人治疗费用。证据2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赔偿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赔偿清单上自认上诉人向其垫付的费用179790.42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仅收到王延生17000元,经被上诉人向王延生核实,该笔钱是王雷生向其转账,其又转给被上诉人,确系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虽然每笔转账记录上有王雷生签字,证明是用于被上诉人治疗,但是王雷生并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能确定这份证明是王雷生书写,王雷生如果将每笔转账都给被上诉人,是用于医疗费用,那上诉人必然可以提供王雷生写的证明,也完全可以提供王雷生收到的每笔转账是转给上诉人的转账记录,因何原因未提供请法庭注意。被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转给王雷生的钱产生争议,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将转给王雷生所有的款项全部强加给被上诉人。转给备注为“相知才能相爱”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费用,不能证明是支付的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不排除支付的是案外人其他费用的嫌疑。对转给备注为“雷生他哥”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王雷生将该笔钱转给王延生,王延生又转给被上诉人。对付满朝写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钱如果是转给安阳市人民医院用于请专家做手术,那么应当有正式发票,即使是支付的现金,也应当有医院的收据。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中也没有该笔开销。对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将该赔偿清单用作证据使用,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没有显示,该照片是上诉人方在庭前调解中从被上诉人案卷中私自拍摄的,该赔偿清单中对***垫付的数额计算错误,在一审质证中已经进行过更正。
胜达公司、华腾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的时候被上诉人方对上述证据基本予以认可,认可的数额是21万多,第二次开庭的时候由于***未到场,在开庭前认可的数额是19万多,在证据交换的时候,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所谓的清单,需要说明的是,该清单并非私自拍摄,是在庭前证据交换的时候被上诉人方提供的。综上,被上诉人多次反言,***垫付的费用是21万多。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款项用于***治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确认收到王延生17000元,系***转给王雷生,王雷生又转给王延生的,该费用系***垫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垫付费用共计176568.1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承担***的康复费用,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明确显示“建议康复治疗”,***主张没有医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按照210天住院时间计算并未超出***实际住院时间,***主张184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过错认定***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关于***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四,二审中,***认可收到***转账给王雷生的17000元系为其垫付的费用,故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08.85元(31008.85-17000=14008.85元),华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08.85元;天津华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负担1734元,***负担334元;保全费1270元,由天津华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负担367元,由***负担3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培勋
审 判 员 陈忠生
审 判 员 杨庆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文艺
书 记 员 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