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德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5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某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紫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暨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第三人暨某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暨某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某某公司及***共同向***支付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工资薪酬54000元;2.判令天津某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湖北某某公司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判决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某某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意。案涉工程(天津新天某某厂区地坪道路二标段)由某某集团公司总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湖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天津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仅仅针对天津某某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代表天津某某公司雇请的民工,其与天津某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劳动报酬应由天津某某公司及其委托人***共同支付,而不应由湖北某某公司支付。2.湖北某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天津某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湖北某某公司从某某集团公司处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并非专业分包工程,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劳务分包单位将承接的劳务工程再分包给其他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单位。湖北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湖北某某公司不能再劳务分包,但湖北某某公司违反该约定仅是违约行为,不会导致其与天津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54000元工资拖欠事实。***主张拖欠工资54000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工资如何形成,***也未提供相应的有湖北某某公司确认的《考勤表》《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及***陈述的***日工资标准与同工种的市场价格不符,相差较大。***显然与***等人恶意串通,利用国家对农民工工资的特殊保护政策,伪造虚假的工资拖欠事实,通过劳务仲裁方式诈取原告财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辩称,我干了活,我不清楚湖北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达成了什么协议,我只要我的工资。 天津某某公司辩称,同意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但不同意湖北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期间庭审过程中,***与***均认可之间存在雇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也确认了***受***雇佣,接受***管理,一审法院判决天津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与***均认可是***雇用了***,***是***的班组长,***认可欠付***班组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佣,接受***的管理,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天津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认欠付***等人劳动报酬,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判令天津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认定天津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条款所列举的情形应为“法律”另有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属于行政法规,其属于法律的下位法,在其条款与法律内容相冲突时,应适用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天津某某公司并非实际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与***之间形成的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由***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故,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天津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为承担欠付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天津某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应该是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恳请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希望湖北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尽快处理完农民工的工资的事情,天津某某公司和湖北某某公司的合同里都写清楚了我的职务。 某某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确认湖北某某公司与***无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湖北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天津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津某某公司无需对湖北某某公司欠付***工资5400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某集团公司承包案外人某某薄板有限公司项目,某某集团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单位。2022年2月18日,某某集团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天钢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湖北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天津新天某某厂区地坪道路二标段;分包范围为包含但不限于某甲厂道路管网地坪施工(具体以项目部分工为准);某乙厂区地坪道路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以承包人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以承包人批准的完工日期为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约定湖北某某公司按要求与所有进场施工、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湖北某某公司设置劳务管理员***,负责劳务实名制日常管理工作,对进入本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全员管理;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11.2条约定湖北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7条约定湖北某某公司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7、8月份,于2022年7、8月份完工。二、2021年,湖北某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天津某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1)2#镀锌线设备基础及钢结构基础土建工程,(2)深加工配送中心土建(承台、梁、柱)工程;工程地点在天津空港经济区**路**号。2、施工(分包)内容为钢筋制作安装、预埋钢板、螺栓、模板工程、预埋孔等。3、合同工期为(1)2#镀锌线设备基础及钢结构基础土建工程在2021年11月30日完工,(2)深加工配送中心土建(承台、梁、柱)工程在2022年1月20日完工。4、施工期间,分包授权委托人***,全权代表乙方全面履行分包合同所各项权利义务。5、乙方承诺甲方支付的各项价款专用于本合同工程,乙方优先保证所雇请人员工资的足额支付,每期申报工程进度款时,应按实名制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甲方申报现场施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乙方拖欠所属员工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导致的劳资纠纷、债务纠纷或出现所属员工或供应商投诉、上诉、聚众滋事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代付人工费等)由乙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天津某某公司、***均自认:上述工程的劳务由***实际负责实施,其仅是借用天津某某公司账户走账,天津某某公司未实际参与任何项目工作。***称其2021年10月15日受***雇请进入项目现场从事架子工工作,接受***管理。受雇期间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2022年至2023年期间,天津某某公司出具数份《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委托湖北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天津某某公司应付农民工工资;表示天津某某公司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委托湖北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人员工资构成天津某某公司对湖北某某公司的债务,由湖北某某公司从应付天津某某公司分包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22年6月5日,天津某某公司再次委托湖北某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并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确认表》,其上加盖天津某某公司印章及***签名确认,工资确认表中包含本案***工资2000元。某某集团公司当庭自认已代湖北某某公司支付2000元,***对此无异议。四、***所在架子工组的班组长为***,***与***、***等人约定工资标准为女工350元/天,男工400元/天,本案中***工作140天,故劳务费共计56000元,扣除某某集团公司代付的2000元,余54000元未付。2022年8月5日,架子工班组长***与***签署《架子班组结算单》,确认案涉项目欠付架子班组工资259086.75元。一审法院(2024)鄂0113民初417号案件中查明,***班组共计5人,其中***55000元、***56000元、***49000元、***59000元、***50000元,除去某某集团公司每人已支付的2000元,欠付5人工资总计金额259000元,与结算金额259086.75元差额86.75元视为***等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五、***曾就该争议事项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集团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工资54000元。2024年1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3]第1836号仲裁裁决,裁决:湖北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工资54000元,天津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北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湖北某某公司与***有无劳动合同关系、涉案工资薪酬的支付主体及具体金额。关于确认湖北某某公司与***无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关于支付主体。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虽然天津某某公司称从未参与实际施工,仅为***走账。但案涉再分包合同系***以天津某某公司名义与湖北某某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由天津某某公司承担拖欠所属员工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导致的劳资纠纷等损失;天津某某公司还多次向湖北某某公司出具《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承诺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等,以上均能证明天津某某公司借用资质的事实,天津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案件中某某集团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不得违法分包,湖北某某公司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湖北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再分包,其应对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另外,津保劳人仲裁字[2023]第1836号仲裁裁决书对***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某某集团公司及***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表明其服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资薪酬金额。***作为***的直接管理人员,对欠付***工资薪酬54000元无异议,结合架子工班组长***与***签署《架子班组结算单》中对包含***在内的5人工资确认情况,及某某集团公司自认代付的2000元,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某某集团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推翻***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所称的欠付工资薪酬5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天津某某公司及湖北某某公司应对***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工资薪酬54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工资薪酬54000元;二、驳回湖北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某某公司负担10元,天津某某公司负担1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天津某某公司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系农民工,其主张工资薪酬,一审法院援引该条例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湖北某某公司提出的欠付工资是否属实的问题。***作为***的直接管理人员,对欠付***工资54000元无异议;***与***签署的《架子班组结算单》亦对包含***在内的5人工资予以确认。***述称欠付工资薪酬为54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湖北某某公司是否为支付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某某集团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湖北某某公司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湖北某某公司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湖北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再分包,其应对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某某公司对***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薪酬54000元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因天津某某公司未上诉,对其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改判***向***支付工资薪酬54000元”的上诉请求。***作为劳动者在提起仲裁时,并未主***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未判决***对案涉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