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7民初1740号之一
原告:天津九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现代产业区新华产业园A25栋(未来城(天津)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1011号)。
法定代表人:付成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安宜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于村乡西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九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与被告河北安宜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九盛公司诉称,2020年8月28日,九盛公司**宜昇公司购买用于生产脚手架的建筑物资,与安宜昇公司签订《爬升脚手架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约定:1、货物含税价为每吨6200元;2、爬升脚手架进场时间及数量、种类,以九盛公司通知的数量及种类为准;3、安宜昇公司收到货款后及时提供13%的增值税专票。合同生效后,九盛公司累计**宜昇公司付款8060277.40元,但安宜昇公司仅向九盛公司开具发票金额5291620元,尚欠2768607.40元金额发票尚未开具。此外,安宜昇公司并未按照九盛公司的通知向九盛公司供应网片24.33吨(金额为87684元),经协商后,安宜昇公司既不发货也不退款,九盛公司无奈之下临时另行采购了24.33吨网片,因此产生了每吨300元额外差价7299元、运费6200元,共计产生实际损失13499元。安宜昇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九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九盛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安宜昇公司退还货款87684元;2.判令安宜昇公司赔偿九盛公司的实际损失373417.96元;3.判令安宜昇公司向九盛公司开具金额276860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诉讼费用由安宜昇公司承担。
安宜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安宜昇公司的住所地在任丘市,九盛公司在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九盛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安宜昇公司印章的《爬升脚手架委托加工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或违约责任不能兑现时,双方可在原告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依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安宜昇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安宜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