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化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如东创拓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化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特214号 申请人:如东创拓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街道香阁里大街华庭路5号楼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国化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66号204室-1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如东创拓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国化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化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拓公司称,国化公司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施工合同》没有创拓公司签字**,该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更不存在生效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受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国化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国化公司已经向创拓公司电子送达,双方对案涉合同已经确认并且国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经审查查明:国化公司申请仲裁时提交了《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创拓公司、乙方为国化公司,第11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天津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合同无创拓公司的签字或**。国化公司主张该合同通过微信以电子方式送达给了创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创拓公司签订合同。就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创拓公司认为,其与国化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也不存在生效的仲裁条款,且案涉仲裁条款本身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该条款本身亦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仲裁协议为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因国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创拓公司已就该合同与其达成合意,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使案涉仲裁协议成立,因其本身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而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亦应认定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如东创拓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国化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天津国化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尚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对内容不明确仲裁协议的处理】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