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昆山顺亿涂布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顺亿涂布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顺亿涂布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份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胶粘制品。截止2014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共计价值317216.72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163347.73元,尚欠153868.9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868.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为1959.4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顺亿涂布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胶粘制品。2014年6月14至同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17216.72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63347.73元的货款。因被告尚欠余款153868.9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发票、客户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其庭审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为317216.72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47.73元,尚欠原告153868.99元;在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3868.99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有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顺亿涂布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868.9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8元,由被告昆山顺亿涂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顺亿涂布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