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太执字第01526-2号
申请执行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顺亿涂布材料有限公司。
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顺亿涂布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昆山顺亿涂布材料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868.9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应直接支付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3028元。因昆山顺亿涂布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1779.5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225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经执行现已到位37898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