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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盱商初字第00741号 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温州工业园区瓯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皇冠公司)与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胶粘制品,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87827.1元。后被告以货物折抵了部分欠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860.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亿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686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皇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2015年6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太仓皇冠双面胶带款还款安排。 被告亿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皇冠公司向被告亿龙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胶粘制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亿龙公司共欠原告皇冠公司货款87827.1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亿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认可欠原告货款87827.1元并承诺以货抵债。诉讼中原告皇冠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被告亿龙公司部分货物,折抵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原告货款66860.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亿龙公司与原告皇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皇冠公司将被告购买的胶粘制品发送给被告公司,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亿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6860.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账单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要求给付货款,故应当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686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82元,由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