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5民初2181号
原告***。
被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组承包地块合计**.2亩(具体位置详见照片和坐标图),1983年分配给原告父亲***耕种,其中稻区6.05亩。1989年从该6.05亩稻区划出4.5亩给原告***耕种,另外去除筑农机路剩余1.315亩分给***耕种。1998年二次分田,经太仓市政府承包耕地登记确认,该地块3.71亩(实际为4.5亩),由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30年。2001年经流转,原告***又取得前述***1.315亩稻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年原告***开始在该地块开塘养鱼(详见2014年1月拍摄的水塘视频截屏和2005年谷歌卫星地图)。2005年未经原告***同意和办理相关流转手续,该地块被强行平整。2006年左右,被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开始在该地块翻建厂房和附属设施,目前原告***享有的承包地被被告圈在围墙内(具体情形见现场照片)。对于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原告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但均未获公正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11组耕地5.025亩上的建筑物并将土地交还原告(承包地具体位置详见照片和坐标图)。
被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看出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3.71亩,原告主张5.025亩没有依据;原告***称其承包地被被告划入围墙之内没有依据,且证据不足;被告现在使用的土地是通过拍卖受让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不涉及任何承包经营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组村民,其持有的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承包耕地面积为3亩7分1厘,但该证书中并未记载土地的四至和具体位置。
原告***向本院提交2004年拍摄的照片、2005年拍摄的谷歌卫星地图照片、2015年拍摄的谷歌卫星地图照片、经纬度坐标、照片若干、(2003)太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责任制合同手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等证据,以期证明其涉案土地的来源、具体位置和土地当时的状况;被告对(2003)太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责任制合同手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在合法使用的土地是原告的,不能证明合同手册上的土地就在被告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持有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土地位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1组,土地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太国用(2010)第5200020**号,终止日期为2057年3月30日,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1408.2㎡,地号为**,四至清楚并附有宗地图,该块土地东南侧为河流、东北侧为国有空地、西南侧为双湖路、西北侧为维新路。
被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补偿费凭证及相关附件,以期证明***户的宅基地(0.8亩)、韭菜地(1.17亩)、鱼塘(7.08亩)等土地都已流转到村里,且***妻子都领取流转费的,于2005年时原告户原来的土地都被征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妻子有精神妨碍,该鱼塘就是涉案的土地,但该钱赔的是鱼塘办农业产业园的补贴,而非赔的流转费。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确定其主张的土地的四至和具体位置,原告陈述其只能参照照片上的铁电线杆和经纬图来确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明确其主张的5.025亩土地(包括3.71亩有证土地和***流入的1.315亩)当时是个鱼塘,于2005年拆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拍摄的照片、2005年拍摄的谷歌卫星地图照片、2015年拍摄的谷歌卫星地图照片、经纬度坐标、照片若干、(2003)太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责任制合同手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被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补偿费凭证及相关附件,本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基于被告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政府部门于1998年颁发,虽然该权证记载的承包户为原告,承包耕地面积为3亩7分1厘;但是依原告诉状上及庭审中陈述该土地已2005年间被平整,同时依被告提供的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记载,原告妻子已于2005年间领取了相关费用,材料记载的该费用性质为建设规划用地征用补偿费、鱼塘补偿费和2004年土地流转费用并非原告所述的补贴。2.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政府部门于2010年颁发,被告通过出让方式从政府购买所得的土地性质全部为国有工业工地,而非集体土地性质,不可能存在原告主张的农用地,被告有权在其依法取得的土地范围内从事任何合法活动。现该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由被告独自享有,不存在其他权利主体,不可能存在妨碍该土地上其他人权利的情况。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