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皇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7585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5民初7585号
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温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301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东路5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730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492.16元;2.被告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16492.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的1.5倍即7.6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订购各种规格胶粘制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6492.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被告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承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16492.16元至今未付,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应再上浮50%。本院认为,被告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货款116492.1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116492.1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6492.1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抗辩认为不应再上浮50%,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16492.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但以不超过7.65%为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6492.16元;二、被告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16492.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但以不超过7.65%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88元,由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常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按照负担额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