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9853号
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96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有胶带业务合作,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供货57894.16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供货76087.44元。原告2022年4月7日给被告供货金额为13981.7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累计为147963.36元。
被告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6月1日开始,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产生买卖胶带的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对于货物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被告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22年3月21日,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3003.36元。202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型号PU0074,2080平方米的胶带,单价为5.8元;型号PU552TB,2080平方米的胶带,单价为6.2元,货款总金额为24960元,被告未付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7963.36元。
原告陈述:原被告长期合作,双方之间通过微信下单,原告收到被告方的订单后,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与订单数量有差异,差异原因为行业惯例。2021年3月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开始逾期付款。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与被告对账,并要求被告结清货款,被告将对账单通过微信的形式发送至原告。后被告又于2022年4月7日向原告采购一批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累计为147963.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发票、对账单、退货单、退货进仓单、购销合同、货物计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举证、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主张被告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其货款147963.36元,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发票、对账单、退货单、退货进仓单、购销合同、货物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支持。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支持原告相应诉请。被告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963.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