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特167号
申请人:天津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潮阳东路1号60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申请人天津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同和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同和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585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劳动协议,口头劳动协议约定了工作相关内容,应由***证明。2.仲裁庭违反先行调解程序,虽然未出庭可以缺席裁决,但应当调解而未调解,违反法定程序。
***称,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12日,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585号仲裁裁决:一、天津同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元;二、支付***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三千元;三、支付***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千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天津同和公司提交相同情况的人员工资结算单,证明***隐瞒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就是干一天活儿给一天钱,没有周六日休假。***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天津同和公司主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予撤销,但经本院审查,天津同和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双方约定的内容,本院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就仲裁程序问题,经核实本案缺席仲裁程序合法,因天津同和公司未参加仲裁,仲裁委未再予以调解并无不当。天津同和公司以此作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对天津同和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天津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金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