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9560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潮阳东路1号6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6GKED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同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047元、违约金612.2元(按LPR的1.5倍自2022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6日)、误工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至5月到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公司***班组从事铝模工作,经对账被告尚欠劳务费24047元未予支付。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与己方无关,已将所有劳务费用与被告***结算完毕,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结算劳务费用24047元,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公司不具备日常管理的隶属,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按劳务合同之劳动报酬结算审查双方关系。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为被告***,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又不断变化为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又变化为其登记注册的一人公司,民事诉讼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由其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再则,合同签订的主体封面标注为“(***)木工班组”,合同签名处对公司标注为“甲方代表”,而另外一方直接标注为“乙方签字”,同一合同同项目下标注不同,证明双方签署合同时对一方为法人而另外一方有着明确的认知,实际签署时作为法人一方的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公司有负责人签名和盖章,而被告***仅为个人签名;工资表和人工台账等也直接标注为“***”而非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一人公司;另外,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陈述并非由其登记注册的个体户或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出具发票仅是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公司因税务方面而提出的要求;自然人在有商事主体登记的情况下,自身具备多重身份,不宜将其对外的法律行为均视为商事主体行为,实际交易过程中登记注册法人代开发票的情况较为常见,在无证据证实出具发票的法人为实际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的前提下,不应视为实际合同主体。总之,合同签约方和实际结算可体现为分包给个人,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也明确为被告***个人。被告***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违反法律关于肢解分包和再分包的要求,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方面的暂行办法也要求有关的劳务报酬需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而不能发放给分包的个人,因此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予以清偿。至于其是否与被告***实际结算、是否可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另外,本案原告仅为提供劳务,并非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施工的个人,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仅为提供劳务的工人,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不适用实际施工人有关的规定;另外,行政法规规定分包方拖欠劳动报酬的由承包方或发包方承担责任,是赋予提供劳务的工人在追索劳动报酬时更多的救济途径,确保工资支付到位,并非免除接受劳务方和分包方的责任。被告***承担的为劳务接收方的报酬支付责任,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公司承担的为违法分包的用工主体责任,均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为减少另行主张带来的诉累和保障尚欠劳动报酬的实现,应确定由二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劳务报酬未约定实际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准备期间,根据本案的报酬性质和金额,酌定原告起诉之前的期间为准备期,债务人逾期支付,应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23年3月13日参照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LPR利率调整,则按照同期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如判决后债务人存在部分偿还,则按照一般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予以扣减。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未有约定和法定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4047元,并以前述未支付报酬为本金,自2023年3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74元,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天津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签章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