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信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10744号 原告:***,女,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信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人祥北里**楼1门****。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天津信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伟通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信伟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其他费用(包括已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待相关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6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025.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3,526.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及被告信伟通信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津ADD××**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在西青区××庄街××小区××号楼下通道由***倒车时,适逢原告沿11号楼下通道由***行走至“昌河”牌小型轿车车辆后部,被告**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原告在躲避车辆过程中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津ADD××**号“昌河”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所有人为被告天津信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辩称,不同意赔付。交通队说被告没有责任,不用报保险。 天津信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付。事故车辆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报了交警,警察说因为未发生碰撞,不需要报保险,所以被告才没有报保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DD××**,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截至起诉时,对于原告所诉的事故被告公司未接到相关事故的报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津ADD××**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在西青区××庄街××小区××号楼下通道由***倒车时,适逢原告沿11号楼下通道由***行走至“昌河”牌小轿车车辆后部,被告**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原告在躲避车辆过程中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第120111120200000252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原告出院后,又到天津西青修园堂中医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等门诊治疗,上述花费医疗费共计144,600.61元。 津ADD××**号“昌河”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信伟通信。被告**系被告信伟通信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9日,原告撤回对上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144,600.61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院期间为3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025.6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上述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73,226.2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20,02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25.6元。 剩余损失142,700.61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4,6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 被告均抗辩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2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700.6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天津信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