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3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审被告:天津信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人祥北里26号楼1门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信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伟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1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173226.21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交警队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证明***左股骨干骨折与津A×××××存在因果关系”,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津A×××××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倒车时不会对***运动轨迹造成影响”。上述鉴定系交警队依法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主体合格。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被上诉人***受伤与津A×××××无关,摔倒系其自身原因所致。
***辩称,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有据。本次事故是由**倒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交警队已确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提异议,该责任已依法确认。二、上诉人主张的津实司法鉴定结论与天意鉴定结论非经法定程序选取,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鉴定结论显然与责任认定相矛盾。由此可见,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靠性,不应采取。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实司法鉴定结论和天意鉴定结论未经法定程序选取,在其本身有权利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未作出鉴定申请,放弃了重新依据合法程序选取鉴定机构的机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其他费用(包括已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待相关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6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025.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3,526.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及被告信伟通信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津A×××××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在西青区下通道由***倒车时,适逢原告沿11号楼下通道由***行走至“昌河”牌小轿车车辆后部,被告**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原告在躲避车辆过程中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第120111120200000252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原告出院后,又到天津西青修园堂中医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等门诊治疗,上述花费医疗费共计144600.61元。津A×××××号“昌河”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信伟通信。被告**系被告信伟通信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天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9日,原告撤回对上述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44,600.61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院期间为3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025.6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上述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73,226.2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20,02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25.6元。剩余损失142,700.61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4,6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被告均抗辩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2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700.6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天津信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驾车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在躲避车辆过程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起复议。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服,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各项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