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1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拉萨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拉萨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102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净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新华书店的权利义务已发生了转移,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之规定。国资委下发《关于将拉萨市新华书店租赁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无偿划转至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批复》的行为,即将对案涉租赁物的租金收益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该批复已经明确将拉萨市新华书店的相关资产无偿划转至上诉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该债权不因上诉人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受到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批复的相关要求”的认定,属于适用基本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木事实严重不清。1.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四峰公司应交欠款》的书面证据,根据该份证据的内容,可以明确证明两点。第三人已经明确知悉并认可上诉人自2019年10月1日起对本案案涉租赁物享有租金收益权;第二点:上诉人与第三人一致确认自2019年10月1日起第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收取相应租赁物的租金。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32年止。结合一审过程中第三人已经自认,其与国资委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届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国资委与第三人在合同期满后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或补充协议,因此自2019年10月1日起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第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具有租金收益权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该内部行为并未对新华书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严重不清。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峰公司应交欠款》中,对于被上诉人应交租金数额及向上诉人缴纳租金的起始时间相关内容,均有“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法人“***”**签字确认。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可“***”系其配偶身份,结合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西藏巴比索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仍旧是***、**二人。由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系配偶关系,又**系“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上诉人与第三人都不可能与无关的第三人达成《四峰公司应交欠款》这一书面协议。因此上诉人认为“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峰公司应交欠款》的签字确认已经足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接受债权后,已经通知被上诉人,且双方已经就付款起始时间及金额达成一致。其次,上诉人一审诉讼的行为也是接受债权转让后对债务人的通知,上诉人认为,自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收取起诉状的行为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因此债权转让行为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 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拉萨市国资委拉国资发(2020)41号文件只是政府的一份行政批复,新华书店与拉萨净土公司未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房屋的产权应当以登记为主,故行政行为不可以对抗民事行为,本案拉萨净土公司无权主张新华书店与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任何权利,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与拉萨净土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拉萨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合同的主体是新华书店与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依据;拉萨市国资委的批复只是原则上同意资产划转,***净土公司与新华书店之间并未办理任何资产划转的相关手续和程序,未完成收购也没有完成产权登记,其并未取得资产的相关权利,在未完成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行使租赁合同权利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应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以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华书店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因未按期缴纳全部诉讼费用,对其按撤回起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两份、(2020)41号《关于将拉萨市新华书店租赁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无偿划转至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批复》原件一份、关于呈报《拉萨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建方案》复印件一份、8届第121号中共拉萨市委员会常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拉萨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登记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四峰公司应交欠款复印件一份及附件打印件一份,因该件系复印件,且该件无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或法人的签字。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确认租金金额主张的依据为拉国资发(2020)41号《关于将拉萨市新华书店租赁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无偿划转至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系拉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共拉萨市委常委会专题会议纪要(8届第121号)精神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出具的批复,其行为对象系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为。拉萨净土公司以此批复为依据,向西藏四峰公司主张租金收益权,据此对新华书店产生了实际影响。被批复行为的内容虽然涉及收益权和管理权的转移,但净土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批复已通知到四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批复的相关要求,该内部行为并未对新华书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纠纷中,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承担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拉萨净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拉萨新华书店的权利义务已发生了转移,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将在判决生效后退还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峰应交欠款》原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签到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发生转移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四峰应交欠款》未加盖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或法人的签字,且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事实,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认为,本案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甲方是拉萨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乙方是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财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交其已完成批复相关要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有效转移的事实,故其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央      珍 审 判 员     尼玛** 审 判 员     拉巴次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巴桑央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