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8484号 原告: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栖慧路15号管理中心1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环岛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净土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名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萨净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外名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萨净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本金765374.87元、违约金41330.24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共计85670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公司注销及项目结算付款说明函》,该函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注销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由被告在公司完成注销或解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北京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藏中**专字【2018】014号专项审计报告,将“欢乐一家亲”项利润的39%核算结算支付至原告账户,函中同时约定了违约后果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21年4月6日,原告已经完成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注销事宜,并催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至今为止,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早已届满,但是被告屡次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现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贵院,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外名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对。证据中有一个项目结算说明函,由北京中外名人传媒有限公司结算,涉案项目是中外名人国际广告公司,真正主体不是我司,主体不合格,我司无法代替他人。中外名人文化传媒公司没有注销。首先说明函的章是真实的。中外名人文化传媒公司和原告公司做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时是他控制这个公司的公章,上市公司做了一个付款通知函,但是没有得到北京中外文化国际广告公司的授权,虽然盖了被告公司的章。如果承担责任需要开股东大会。本案缺少主体需要追加当事人。另,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认可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9日,北京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中外名人公司出具藏中**专字【2018】014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中外名人公司“欢乐一家亲”特别节目小年夜晚会活动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审计。报告显示,项目利润总额为2646666.23元。庭审中,中外名人公司称本次审计系中外名人公司委托,支出审计费用30000元,另缴纳所得税元。利润总额2646666.23元扣减审计费用30000元和所得税654166.56元后,乘以39%就是原告主张的765374.87元。 2020年8月13日,拉萨净土公司与中外名人公司共同签订《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内容为:“兹有以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称‘中外名人’)与央视中文国际频道合作的‘欢乐一家亲’活动项目,该项目系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外名人全资子公司北京中外名人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开展。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持股39%,中外名人的子公司持股61%,双方以该项目的持股比例就‘欢乐一家亲’合作成立了‘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中外名人与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注销解散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我中外名人承诺,在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将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完成注销或者解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欢乐一家亲’项目利润的3%(并结合北京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藏中**专字【2018】014号专项审计报告)核算结算支付至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拉萨净土文化传煤有限公司,开户行: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中外名人将严格按照上述付款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法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注销,则相关结算支付按完成注销时间顺延。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约方应按天向对方承担本函件结算所涉资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够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继续承担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本函件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共同盖章签署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外名人公司辩称函上公章确系该公司加盖,但该公司没有授权,不能为北京中外名人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设定义务。而且,拉萨净土公司实际未出资出力。 2021年4月6日,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另查,拉萨净土公司提举了50000元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律师费支出。中外名人公司对此不认可。 又查明,对“欢乐一家亲”项目拨款3600万元的拉萨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均系拉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全资控股公司。 上述事实,有拉萨净土公司提举的工商变更通知、国家企业信息网截图、《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专项审计报告、律师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中外名人公司在《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中明确为己方设定义务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抗辩所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为其全资子公司设定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外名人公司称该《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的签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及拉萨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的股东均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的签署存在付款的原因,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违约金日万分之三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并未构成过高,故不予调整。违约金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润款765374.87元及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2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