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环岛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栖慧路15号管理中心1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名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萨净土数字经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净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外名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拉萨净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名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拉萨净土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净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应为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欢乐一家亲”项目系拉萨净土公司与中外名人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中外名人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名人公司)合作开展,拉萨净土公司持股39%,北京名人公司持股61%,合作成立了“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由此可知,北京名人公司虽为中外名人公司的子公司,但是两家公司各自具有法人独立地位,彼此之间不能人格混同。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名人公司和拉萨净土公司,有关利润分配事宜应由股东之间协商召开股东会决定,根据2021年12月23日北京名人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名人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中外名人公司协商进行利润分配事宜。即,中外名人公司没有权限就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事项出具《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有关利润分配事宜必须由北京名人公司和拉萨净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中外名人公司在未得到北京名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对“欢乐一家亲”项目拨款3600万元的拉萨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拉萨净土公司均系拉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全资控股公司,法院查明的事实恰恰印证了北京名人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拉萨净土公司没有出钱出资,未参与经营,未投入设备,根据投资与收益的一致性原则,拉萨净土公司没有相应投资,根据公平原则,理应不享有利润分配收益。至于拉萨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拨款3600万元的情况,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的签署原因和中外名人公司向拉萨净土公司付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一审遗漏必须出庭参加本案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追加拉萨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名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未参加原审诉讼属于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全程参与研发、制作、发行的是北京名人公司,拨款方是拉萨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两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中外名人公司没有受北京名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与拉萨净土公司签署任何协议,拉萨净土公司在“欢乐一家亲”项目中既不是投资方,也没有参与实质性工作,其享受所谓的分红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时中外名人公司曾说明《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是拉萨净土公司胁迫中外名人公司签订,如果不签订将不对相应公司进行注销,如不注销,中外名人公司作为新三板公司有要求如有一家企业不注销将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和报税,一审中对于拉萨净土公司是否投资及是否有贡献做了基本调查,拉萨净土公司及代理人未能核实出,故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基本的等价有偿原则。 拉萨净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外名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拉萨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市国资委投资设立的公司,拨款是政府项目,***净土公司牵头,在市政厅同意下,***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拨款,故并非拉萨净土公司未尽任何实质义务。《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是双方在公平公正状态下签署的文件,并无任何胁迫前提。对于中外名人公司主张的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拉萨净土公司不同意增加,与本案没有关系。 拉萨净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外名人公司向拉萨净土公司支付应付款本金765 374.87元、违约金41 330.24元、律师代理费50 000元,以上共计856 70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外名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9日,北京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中外名人公司出具藏中**专字【2018】014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中外名人公司“欢乐一家亲”特别节目小年夜晚会活动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审计。报告显示,项目利润总额为2 646 666.23元。庭审中,中外名人公司称本次审计系中外名人公司委托,支出审计费用30 000元,另缴纳所得税元。利润总额2 646 666.23元扣减审计费用30 000元和所得税654 166.56元后,乘以39%就是拉萨净土公司主张的765 374.87元。 2020年8月13日,拉萨净土公司与中外名人公司共同签订《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内容为:“兹有以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称‘中外名人’)与央视中文国际频道合作的‘欢乐一家亲’活动项目,该项目系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外名人全资子公司北京名人公司合作开展。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持股39%,中外名人的子公司持股61%,双方以该项目的持股比例就‘欢乐一家亲’合作成立了‘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中外名人与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注销解散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我中外名人承诺,在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将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完成注销或者解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欢乐一家亲’项目利润的3%(并结合北京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藏中**专字【2018】014号专项审计报告)核算结算支付至拉萨净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拉萨净土文化传煤有限公司,开户行: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中外名人将严格按照上述付款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法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注销,则相关结算支付按完成注销时间顺延。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按天向对方承担本函件结算所涉资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够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继续承担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本函件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共同盖章签署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外名人公司辩称函上公章确系该公司加盖,但该公司没有授权,不能为北京名人公司设定义务。而且,拉萨净土公司实际未出资出力。 2021年4月6日,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另查,拉萨净土公司提举了50 000元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律师费支出。中外名人公司对此不认可。 又查明,对“欢乐一家亲”项目拨款3600万元的拉萨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拉萨净土公司均系拉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全资控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中外名人公司在《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中明确为己方设定义务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按照合同履行。拉萨净土公司抗辩所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为其全资子公司设定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外名人公司称该《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的签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及拉萨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拉萨净土公司的股东均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的签署存在付款的原因,对中外名人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外名人公司称违约金日万分之三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并未构成过高,故不予调整。违约金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对于拉萨净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一、中外名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拉萨净土公司支付利润款765 374.87元及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拉萨净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拉萨净土公司与中外名人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中外名人公司上诉认为其未经北京名人公司授权或追认,其并非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签订《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该《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和受中外名人公司委托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中外名人公司承诺的付款义务约定清楚,结合“欢乐一家亲”项目内容、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注销,以及拉萨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拉萨净土公司的股东均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事实,现付款条件成就,中外名人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中外名人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外名人公司上诉主***净土公司没有投入不应享有收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外名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主体,拉萨市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名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系因《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的履行引发的纠纷,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外名人公司上诉认为因如果不签《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拉萨净土公司拒绝解散拉萨亿家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主张其受拉萨净土公司胁迫签订《公司注销及项目付款说明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中外名人公司主张受到胁迫的情形并不符合该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外名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453.75元,由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