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6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宇匠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西三巷**铝材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宇匠轩皇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2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贵环花园5-1-602iv>
法定代表人:***,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宇匠轩皇门窗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3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情为工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3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3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据。一审法院以新疆宇匠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新疆宇匠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主张新疆宇匠轩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