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铝材区8栋15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贵环花园5-1-602。
法定代表人:***,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华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提交的《门窗制作承包合同书》《劳务承包合同书》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我公司的承包的劳务中不含拆除广告牌龙骨架业务,而***是第三人***临时找来从事拆除广告牌龙骨架工作,此项劳务工作不属于我公司的承包的劳务范围,***也不是在我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内因工受伤。同时,***不是我公司临时雇佣人员,***提供的劳动不是我公司的工作,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另,***工资是240元/天,按天计算,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乌鲁木齐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的工资标准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司的上诉请求。我由第三人***招用,工作中听从***的安排,领取***支付的报酬,但我受伤的施工项目是***从*****司分包来的。我在工作中受伤也被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司应当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与天津华恒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2643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28.5元、护理费20828.5元、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司与天津华恒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天津华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巴扎“靓化工程”中HW-01、HW-03、JE-00**的门制作安装委托*****司完成。2018年7月30日,*****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述工程中的安装劳务由***完成,承包费50元/平方米(包括安装和拆除窗户、发泡胶、玻璃胶、安装现场的垃圾清除),履行期限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受雇于***在上述工地从事拆装门工作。*****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3日,***在该工地一楼拆除门头广告牌龙骨架时从马凳上跌下受伤。受伤当天,***以急诊内容为骨盆骨折、骶骨翼骨折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后,行右下肢牵引、抗凝等对症治疗。后***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以右髋臼骨折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在该院2018年8月18日医嘱出院注意事项:1.卧床休息至少4-6周并骨盆兜带固定,**并下肢免负重3个月,注意加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同时加强各健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前3个月每月复查X片,此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5.休息三个月。2018年10月24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患者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认可其护理费已经由***支付的事实,故同意*****司不再向其支付护理费。2019年1月9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轩皇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米劳人仲字(2019)73号仲裁裁决:***与**轩皇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轩皇门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2019)新0109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与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之间,因2018年8月3日员工***在乌市解放南路东侧金泉商城临街店靓化工程工地拆装门窗过程中坠落,致其受伤属于工伤;2020年7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乌鲁木齐市劳鉴202000127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目前伤残玖级。***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20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司承担其工伤待遇费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20)300号仲裁裁决:由*****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2643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57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892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28.5元、护理费20828.5元、鉴定费300元。*****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为:制造、加工及销售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司是否系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用工单位主体;2.***所主张赔偿项目、标准。围绕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司是否系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用工单位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从事*****司承包业务中因工受伤属于工伤,即*****司与天津华恒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后,将其承包的大巴扎“靓化工程”中HW-01、HW-03、JE-00**的门制作安装工作中的安装劳务部分转包给***个人,双方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雇佣***在上述工地从事拆装门工作,后***工作时从马凳上跌下受伤。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确认,本案*****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故***被***聘用后因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的,故本案确认应当由*****司就***在其承包的项目中因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20年7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玖级,故依据上述规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和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照7个月和15个月计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其主张按照2020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月平均工资,因***伤残等级系于2020年7月1日作出,故确认应当按照2019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51元为标准确认月平均工资。据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951元/月×9个月=53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951元/月×7个月=41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951元/月×15个月=8926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于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8日共计连续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诊断证明书载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住院以及出院全休期间需陪护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3.5个月计算正确,故*****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951元/月×3.5个月=20828.5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基于用工主体责任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二、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不向***支付护理费20828.5元;三、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59元(5951元/月×9个月);四、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57元(5951元/月×7个月);五、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65元(5951元/月×15个月);六、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28.5元(5951元/月×3.5个月);七、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33元。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8年普工中价位29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从事承包业务时被确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玖级,根据上述规定,*****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1.***的工资标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司与***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的月工资标准,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8年劳动力市场普工中价位,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工资2943元/月。另,因*****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以***停工留薪期结束之日,即2018年11月18日,作为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点。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于2018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0.5元(2943元/月×3.5个月)。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玖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本案中,***经鉴定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11月18日。*****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7元(294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95元(5133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31元(5133元/月×7个月)。
综上所述,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即驳回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基于用工主体责任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不向***支付护理费20828.5元;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30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59元(5951元/月×9个月);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57元(5951元/月×7个月);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65元(5951元/月×15个月);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28.5元(5951元/月×3.5个月),
为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7元,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31元,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95元,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0.5元。
以上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疆**轩皇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帕 米 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帕尔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