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共产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执异12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共产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 负责人:***,中国共产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书记。 申请保全人: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贵环花园5-1-602。 法定代表人:***,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共产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对本院保全其中国工商银行名下xxx账户的冻结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共产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称,请求法院解除(2022)新0102执保5013号裁定书中对申请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平山道支行xxx号账户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依法为中国共产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的党费缴纳事宜,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山道支行设立了xxx号账户,该账户为天津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体党员党费统一管理账户,用于本公司全体党员的党费保管及缴纳,其中账户金额并非申请人自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最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中的规定[法(2005)209号],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因此,申请人认为,法院对该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缴纳党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故申请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法院依法解除(2022)新0102执保5013号裁定书中对申请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平山道支行xxx号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28日,在本院审理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津华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156664.1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新0102民初4463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156664.15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22年7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向本院出具回执称,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xxx账户内存款余额239855元已被冻结,本案已以8156664.15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239855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4日。 中国共产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工商银行xxx的账户存款人名称“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名称“中国共产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中关于“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的规定,党费专用账户不得冻结或划拨,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本案中,涉案账户系党费专用账户,不得冻结或划拨,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国共产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刘 文 欣 审判员 美 丽 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