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亚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亚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京科(天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6320号 原告:天津亚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港高新铸造产业园三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9406316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科(天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港高新铸造产业区双赢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6LHD1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亚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京科(天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亚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科(天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亚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废弃处理设备款52000元、违约金13000元,共计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废弃处理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即卖方,被告为甲方即买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废弃处理设备,设备总价款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部分设备款52000元,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京科(天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废弃处理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废弃处理设备,设备总价款为260000元(含税)。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付款时间为: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50%,即130000元;2、设备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30%,即78000元;3、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20%,即52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因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或不按时付款,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9年6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共向原告支付130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78000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将案涉废弃处理设备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方人员**收货。2019年7月31日,案涉设备验收通过,被告方人员**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5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废弃处理采购合同》、送货单、设备验收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案涉设备已验收通过,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5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款5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科(天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亚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0元,以上共计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京科(天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