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之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海之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3703号
原告:天津海之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姚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
法定代表人:李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海之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之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之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57243元,拖车费2800元,共计600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19时34分,周成驾驶牌照号为粤B×××××车,沿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塘公路交口向左转弯,遇裴奋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牌照号为津R×××××车辆,沿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裴奋磊未保证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周成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裴奋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2月28日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应予扣减。诉请的拖车费用过高,评估结果及维修费用过高,请求重新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天津众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天津津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6张及维修清单、天津阳光大陆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评估损失及实际维修费用、拖车费用。被告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海之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其名下的津R×××××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83334.40元。
2019年2月21日19时34分,周成驾驶牌照号为粤B×××××车,沿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塘公路交口向左转弯,遇裴奋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牌照号为津R×××××车辆,沿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裴奋磊未保证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周成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裴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拖车费2800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天津众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津R×××××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7243元。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
原告车辆现已在天津津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该维修单位于2019年4月9日出具维修费发票6张,金额为57243元。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报价单”与《评估报告》所附“车辆损失明细表”记载的部件、数量、单价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偿付。关于机动车损失,一方面,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取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评估定损业务的资格,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不准予其重新鉴定申请。另一方面,为确保损失认定的客观、公正,应以双方协商一致委托评估为原则。原告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未通知被告,而单方委托评估,于事理有失公允;评估报告所附损坏零部件照片与客观情况是否完全相符,亦存在不确定因素。据此,本院在评估损失金额57243元的基础上酌减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海之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52243元、拖车费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媛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地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含章路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