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3民初6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群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群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按照383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三十六个月的病假期间工资;二、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2017年书面劳动合同;三、要求被告按照扬州市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退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9月至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因患病在家休息,原告向被告主张病假工资未果,后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被告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期间、标准均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病假休息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830元/月;
二、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双腿患“静脉曲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期间进行治疗的事实;
三、人员缴费明细清单,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明细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安全生产教育卡片,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单位工作。
被告群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383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三十六个月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三十六个月时间超出了仲裁请求事项,应当先进行仲裁,否则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且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十二个月的病假工资;二、关于原告要求订立2017年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原告不符合病退条件,且该事项不属于仲裁及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群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就病假工资标准进行约定;
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被告已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十二个月病假工资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群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安全生产教育卡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员缴费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群业公司职工,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乙方(原告)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或扣减办法按国家及本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有集体合同的,按集体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款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原告于2015年11月起休病假,后一直未至被告处上班。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因“右足跟畸形2年”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多次门诊治疗。
被告群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补发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其中2015年11月、12月工资数额为1304元/月,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数额为1416元/月。
2014年11月1日起,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2016年1月1日起变更为1770元/月。
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假工资42000元以及按照扬州市规定办理病退,××退工资。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6〕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在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十二个月的病假工资42000元以及按照扬州市规定办理病退,××退工资,后因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起诉时,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按照3830元/月的标准支付三十六个月的病假工资与原仲裁事项中的第一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本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辩称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先行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增加要求与被告签订2017年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原请求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单位工作,其提交的安全生产教育卡片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十二个月的病假工资,故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十六个月的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标准作出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规章制度或集体合同中有相关规定,被告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照3830元/月的标准××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