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群业电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群业电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群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群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由于静脉曲张严重导致踝关节发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环境有关,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按照3830元每月支付病假工资,而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2、上诉人病退后应当享有病退工资;3、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补齐,补偿未缴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向上诉人支付病退工资、工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失业保险金。 群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办理病退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行政审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补偿,未经劳动仲裁审批程序。上诉人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鉴于上诉人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解除。3、关于医疗期病假工资,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发放完毕,上诉人计算的方法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无事实依据。5、关于失业保险金,上诉人不可能同时要求病退工资和失业保险金,且该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均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群业公司按照3830元/月的标准支付彭某某三十六个月的病假期间工资;二、要求群业公司与其签订2017年书面劳动合同;三、要求群业公司按照扬州市的相关规定向彭某某支付病退工资。 一审经审理查明,彭某某系群业公司职工,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乙方(原告)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或扣减办法按国家及本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有集体合同的,按集体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款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彭某某于2015年11月起休病假,后一直未至群业公司上班。彭某某曾于2015年3月10日因“XXX”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多次门诊治疗。群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补发彭某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其中2015年11月、12月工资数额为1304元/月,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数额为1416元/月。2014年11月1日起,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2016年1月1日起变更为1770元/月。彭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群业公司支付病假工资42000元以及按照扬州市规定办理病退,支付病退工资。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6〕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彭某某不服该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彭某某在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群业公司支付十二个月的病假工资42000元以及按照扬州市规定办理病退,支付病退工资,后因不服劳动仲裁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要求群业公司按照3830元/月的标准支付三十六个月的病假工资与原仲裁事项中的第一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原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群业公司辩称超出部分应由彭某某先行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彭某某增加要求解除与群业公司签订2017年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原请求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彭某某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本案中,彭某某主张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群业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安全生产教育卡片未加盖群业公司公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但群业公司实际向彭某某支付十二个月的病假工资,故视为群业公司认可彭某某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彭某某要求群业公司支付三十六个月的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彭某某与群业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标准作出约定,彭某某亦无证据证明群业公司规章制度或集体合同中有相关规定,群业公司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彭某某支付病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彭某某要求按照3830元/月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彭某某负担。 二审中,彭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及新晋人员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卡片原件。 群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农行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计算方法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全教育卡片的原件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彭某某另提供了群业公司***向上诉人做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一年以后不去上班的事情已经向被上诉人请过假了。 群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调查笔录中未出现上诉人请假的要求,体现的内容为公司要求上诉人上班并调岗,征求个人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是否恰当。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病退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工龄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所产生的四年补偿、未签劳动合同九个月的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诉求能否于本案二审当中进行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群业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彭某某支付病假工资符合上述规定,彭某某要求按照其休息前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病假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支持彭某某12个月的医疗期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彭某某要求支持超过12个月医疗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医疗期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享受12个月以上的医疗期情形,故本院对于彭某某关于医疗期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和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彭某某虽主张应支付其病退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病退工资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上诉人于二审当中新增加的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工龄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所产生的补偿、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诉求并未于仲裁阶段提出,而系诉至人民法院后增加的诉求,依法适用仲裁前置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