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3民初8324号
原告:江苏群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白熊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群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业公司)与被告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工矿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万元,其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各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联冠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群业公司与被告联冠公司通过传真件的形式签订了《工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货款金额、供货时间、供货方式等,并约定“合同成立后,预付30%订金,其余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另,《工矿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江苏联冠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更名前的公司名称。
另查明,自2015年4月2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联冠公司未向原告群业公司给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群业公司与被告联冠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对账结算,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群业电工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