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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陕西省福谷县。 原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篷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m×6m锥顶篷房及相配套的设施一批,总金额为206000元,后经协商变更为200000元整。合同约定被告应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并在原告拍照给被告确认或被告来原告工厂确认后,支付余下的50%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了预付款70000元,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先发货再支付余下货款的要求,原告以真诚合作的理念出发,于2014年5月8日将合同货物如数发给被告,被告确认在2014年5月14日收到全部货物。后被告认为部分支架不适用,原告便派业务员于2014年8月4日到府谷处理,经协商一致,将2套篷房支架作退货处理,合计89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下货款121068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收函件后仍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068元。 原告提供了篷房销售合同、证明、律师函及成品图等为证。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篷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锥顶蓬(6m×6m)10套,总价款为206000元,后协商变更为200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安排车辆运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址(榆林)。交货日期为原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50%,完成生产后,原告拍照给被告确认后或被告来原告工厂确认后,安排50%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7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委托佛山市鼎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退回两套篷房8932元,尚欠货款12106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121068元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10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60.6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