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2336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和*****,营业执照:4406820003887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被告生产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被告行政经理。
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5月份工资5150元;(2)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8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81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份工资4553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5.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工资5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8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原告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钢部件车间开料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
5.工资发放情况。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906元、4725.1元(4680元+45.1元)、4982.5元(4911元+71.5元)、4409.6元(4374元+35.6元)、4377元(4346元+31元)、2155元、5648.7元(5504元+144.7元)和5609.4元(5471元+138.4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768号仲裁裁决书;3.工作证、劳动合同;4.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条;5.光盘及文字材料、中国电信189××××****的6月语音清单、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凭证客户联;6.中国电信189××××****的5月短信清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6,该组证据不符合事实,被告收到的短信内容是原告威胁被告车间主管。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2016年5月份生产部人员计算单;3.员工考勤记录表、5月3日至5月31日部门考勤记录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5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被告没有计算工资69.43元(1510元÷21.75天×1天×100%)给原告,5月14日的安装补助30元也没有计算在内,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证人***作证称:我是被告的员工。2016年5月31日,车间主管看到下料机的速度很慢,他就调了一下,原告看到了就问主管是不是想把他赶走,原告说完就走了,之后再也没有回来上班。这是我亲眼看到的。2016年6月2日,主管叫我打电话给原告,跟他说他已经旷工三天了,叫他回来上班,若果不愿意回来上班,就回来结算工资。接着又打第二次电话给原告,告知其如不愿做下料工作,也可以把他调到打磨或钻孔部门,然后我问他什么时候回来,原告说等一下就挂电话了。随后我又打了第三次电话给原告,原告接了电话,但没有说清楚什么时候回来上班。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可信度低。被告认为证人只是被告的员工,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且证人当时是在场的,故证人证言是可信的。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6年5月份的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其2016年5月份工资为515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为4553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工资表,认为该月1日为“5·1”法定节假日,但该工资表没有显示有计算当日的工资69.43元(1510元÷21.75天×1天×100%)予原告,另外,该工资表也漏计5月14日安装补助30**原告,除此之外,原告对该工资表的其他部分内容予以确认。2.关于“5·1”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由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未能反映已向原告支付了当日的工资,且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该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1”法定节假日工资69.43元(1510元÷21.75天×1天×100%)。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没有异议的2016年5月14日员工考勤记录表中,并没有记录原告当日有安装补助30元的记录,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天应获得安装补助3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工资4622.43元(4553元+69.43元)。原告请求的2016年5月份工资金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表,原告该月工资为4725.1元,故原告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1066.96元(4725.1元÷31天×7天),被告应支付予原告。由于被告未对本案仲裁裁决第二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5.9元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项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5.9元。原告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由于拒绝被告车间主管的违章指挥,与车间主管发生矛盾,被告因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车间主管违章指挥危及安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则主张原告与车间主管因机器操作发生矛盾,原告不接受车间主管的工作安排,于2016年5月31日自动离职。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被告车间主管多次通过证人***致电原告,要求其返岗上班,但原告都没有回来。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及文字材料,证人***于2016年6月2日曾致电原告,要求原告返回被告处工作。证人***出庭作证时也称当天曾三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返回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没有返回。原告认为其当天只接了两次电话,一次是别的同事的,一次是***的,且***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但从原告提交的光盘及文字材料来看,其内容与证人的证言吻合,且原告也承认证人当天曾致电原告,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在原告2016年5月31日离岗后已充分履行了催告原告回去上班并处理工作事宜的义务,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故视为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工资4622.43**原告**。
二、被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1075.9**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