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28900号
原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铭越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铭越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阿里巴巴国际站旺铺“××”上的侵权照片;2.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旺铺××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的铝合金---PVC篷房生产、销售、租赁企业,产品丰富多样,质量上乘,畅销海内外。原告为经营篷房业务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12910770号注册商标。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阿里巴巴国际站旺铺××的产品展示中使用原告拍摄并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水印的照片三张,未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水印照片一张及视频截图一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同行,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产品销售网站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及视频截图,部分摄影作品更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水印,被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及视频截图具有明显主观故意,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在于传播原告的作品,而是希望使用原告产品照片宣传其产品,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产品质量的恶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视频光盘一张及著作权声明;(3)(2018)粤佛南海第22044号公证书(含光盘)、第12910770号商标注册证;(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5)原告官网及案涉侵权链接网页截图;(6)***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及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五份共六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有著作权,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版权材料或基于该图片的著作权形成的情况。即使原告在其网站使用涉案图片,不能证明该图片的著作权形成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该图片早于被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将网站的相关图片撤下,原告不是著作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被告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所造成损失的过程,原告所起诉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被告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从其他商家网站上下载的网页截图予以佐证。
双方围绕诉辩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6有原件核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租赁:篷房及配件等,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9107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2类:遮篷;帐篷;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等,注册有效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案外人***、***、***、***均是原告的员工,其分别出具书面的著作权声明,**原告所主张的四张照片及视频是其应原告要求进行拍摄,根据与原告的约定,相关照片及视频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其中***在著作权声明中明确,其拍摄的照片(图一)是在2013年8月在新加坡***拍摄;***在著作权声明中明确,其拍摄的照片(图二)是在2013年9月2日在新加坡***拍摄;***在著作权声明中明确,其拍摄的照片(图三)是在2016年3月18日在福建省喜得龙集团篮球场拍摄;***在著作权声明中明确,其拍摄的照片(图四)系在2014年10月16日在新加坡义安城拍摄;***在著作权声明中明确其拍摄的视频是在2014年10月12日在珠海国际航展中心所拍摄。
(图一)(图二)
(图三)(图四)
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四张照片及视频已使用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并提供了上述四张照片及视频的拍摄数码底稿,其中相应数码底稿属性详细信息标注内容如下:
(1)图一:(来源)拍摄日期2013/9/29:10程序名称adobephotoshopCS5windows、(图像)尺寸1632*1224宽度1632像素高度1224像素水平分辨率72dpi垂直分辨率72dpi位深度24(照相机)无。
(2)图二:(来源)拍摄日期2013/9/213:29(图像)尺寸4000*3000宽度4000像素高度3000像素水平分辨率180dpi,垂直分辨率180dpi位深度24……(照相机)照相机制造商Canon照相机型号CanonpowershotSX200IS光圈值f/4.5曝光时间1/2000秒……等信息。
(3)图三:(来源)无(图像)尺寸1280*960宽度1280像素高度960像素水平分辨率96dpi垂直分辨率96dpi(照相机)无。
(4)图四:(来源)拍摄时间2014/10/1612:56程序名称8.0(图像)尺寸3264*2448宽度3264像素高度2448像素水平分辨率72dpi垂直分辨率72dpi位深度24(照相机)照相机制造商apple照相机型号iphone6plus光圈值f/2.2曝光时间1/1364秒……。
(5)视频:(视频)长度00:01:01帧宽度1920帧高度1080数据速率7213kbps……(来源)无。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浏览相关网店网页信息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受理其申请后,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见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网址××的相关网页并进行截屏、保存、打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佛南海第2204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四十六页文件为***现场操作电脑过程打印所得,文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一张已封存的CD光盘是根据上述“阿里巴巴”文件夹的电子数据以一次性终结方式刻录而成,光盘内文件的内容均与上述实际情况相符。
经比对,上述公证书记载的××网页截图中,三款产品展示的图片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对此原告认为,1.被告在其网店(网址为××)所展示的产品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及视频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照片及视频一致,且原告的图片及视频的像素均高于被告,被告所使用的图片及视频中均带有原告的注册商标;2.被告的相关行为侵犯原告对案涉图片及视频所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3.对于公证书中没有反映的被诉侵权图片及视频,在原告提交的侵权图片链接中有反映。被告则认为,1.公证书中所显示的被告网店中并未使用原告所述的图四及视频,原告提交的侵权图片链接为单方制作,被告网店网页中并未使用过该图片及视频;2.被告网店中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所主张图片(图一至图三)均存在明显区别,被告所使用的图片中均无法看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水印存在。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展示设备及配件、灯箱、标识标牌、帐篷等。案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与公证费,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其中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4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著作权具体权利事项,本案的案由应细化为侵害作品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并结合上述相关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权利图片及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问题。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图一至图四)中所呈现的构图、拍摄角度、画面布局等都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创作过程包含了作者对拍摄画面的构思、取景、筛选、拍摄、设计等创造性劳动,具备了法律规定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视频系拍摄者在固定位置对篷房搭建过程进行录制形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所规定的录像制品。
关于原告对案涉摄影作品及录像制品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图片为摄影作品,其中原告提交的图二与图四的数码文件的属性处标注了拍摄时间、像素分辨率等技术参数、相机型号等基本信息,与案外人***出具的著作权声明中的**相互印证,结合案外人***与原告存在的相关就职工作情况,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上述涉案摄影作品(图二及图四)应认定为案外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如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均应由原告享有。
对于原告认为其余摄影作品(图一、图三)及案涉录像制品的相关著作权亦由其享有并以此主张被告侵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数码文件属性处仅标注了像素分辩率等技术参数,缺乏基本拍摄器材的数据、拍摄时间等基本信息,与相关拍摄者所出具的著作权声明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在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对案涉著作权归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网店(网址为××)产品展示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案涉摄影作品(图二及图四)所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佛南海第2204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在其网店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经比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图二)在拍摄角度、构图元素、布局、内容等方面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被诉侵权图片中所显示的与原告第12910770号注册商标标识图样相似的水印,且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图片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将侵权图片上传于其网店并用于产品展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图二)所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亦侵犯其对摄影作品(图二)所享有的修改权、汇编权的诉请,本院认为著作权是著作权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相关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即何种成果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所受到保护的内容、范围及限制均完全取决于著作权法的规定。案中被告所使用的侵权图片虽与案涉摄影作品(图二)相比有细微局部的调整,但该调整并未达到歪曲或篡改原告权利作品的程度;被告对侵权图片的使用行为亦不属于利用他人作品形成汇编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因此被告使用侵权图片的行为未落入著作权法中赋予权利人所享有的修改权及汇编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亦侵权其对案涉摄影作品(图四)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权利的诉请,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其网店使用有与案涉摄影作品(图四)一致的被诉侵权图片,但原告提供的(2018)粤佛南海第22044号公证书中对此未予以反映;原告单方制作的侵权链接,被告不予确认,被告网店亦未能进行重复核查,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相关的使用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对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侵权图片,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被告存在继续使用侵权图片的情况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本案相关侵权行为不涉及到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事项,案中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的诉请,因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创作水平、市场价值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本案中无证据反映案涉摄影作品(图二)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被告使用侵权图片展示与原告相同的商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原告与律师所之间的协议收费金额,综合案件的维权难易程度、相关的公证费、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铭越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铭越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