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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5民初10590号 原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ARENAOTOMOTiVTiCARETLiMiTED?iRKETi),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701号紫荆广场B座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665005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系第三人的员工。 原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ARENAOTOMOTiVTiCARETLiMiTED?iRKETi,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由于杭州**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61721.64元(美元82849.8,按照2017年7月14日汇率计算为人民币561721.64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一直从第三人处购买汽车配件。2016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电子邮件确立一份汽车配件销售合同,向第三人购买8万美元左右的汽车配件,但在双方电子邮件沟通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电子邮箱被他人非法侵入,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付款账户非法更改为被告账户,致使原告将应支付予第三人的货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打入被告账户50000美元,2017年1月12日打入被告账户32849.8美元。原告曾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协调并发函要求返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将82849.8美元打入被告账户,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获得利益,被告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收取讼争款项有合法依据。被告是篷房生产、销售、进出口企业,2016年经他人介绍,与尼日利亚的***董事长***认识,被告指派员工***与***恰谈篷房买卖事宜,双方均使用电子邮件和即时通信工具whatsapp进行沟通,其中***使用电子邮件sal×××@superbtent.com,***使用电子邮箱mag×××@gmail.com和mag×××@yahoo.com。经双方协商,***以137620美元向被告订购两个篷房及配件,付款方式为先付30%,剩余70%在货物装柜前付清,***先支付了45000美元。2016年12月16日及2017年1月13日,被告分别收到***支付50000美元和32849.8美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均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并得到了***的确认。双方还通过电子邮件对运输安排、尾款支付等进行沟通,故被告收取讼争的款项是基于被告与***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没有合法依据。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是受到欺骗或误导。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一直从第三人处购买汽车配件,可以肯定原告熟知第三人收取货款的习惯,原告收到第三人的形式发票后,发现第三人的收款账户与以往不同,但没有向第三人核实,且在2016年12月15日汇出第一笔50000美元货款后,仍然没有向第三人确认是否已收到款项,继而在2017年1月12日再汇出第二笔32849.8美元。原告未尽一般注意义务,违反常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30%预付款,70%出货前付款,那么按照86719.8美元的货值,原告应先支付26000美元左右,又怎么会在2016年12月15日一次支付50000美元?且余下的货款也没有在2017年1月12日付清,更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双方在合同确定后,没有进行过付款、发货等方面的沟通,违反一般交易习惯。虽然原告诉称第三人的电子邮箱被他人非法侵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了非法电子邮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向被告汇款是受第三方委托而为。原告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后,立即向***了解情况,***解释尼日利亚是外汇管制国家,其一般都委托中介完成国际货币结算,待收款人确认收到款项后,***会在尼日利亚使用奈拉(当地货币)与中介结算,为此***向被告提供了两份水单,证明其在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1月13日(即被告向***发送确认收到货款电子邮件当日),向中介支付了相应的奈拉,故不排除原告受中介委托向被告付款后与中介就货币结算产生争议而向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4.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律师此前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原告律师提供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报案的受案回执以及原告在伊斯坦布尔当地的报警材料。因案件已经被两地警方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从第三人处购买汽车配件。2016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沟通,需要购买汽车配件一批,价值为8万美金左右。在第三人报价后,原告始终没有回复,也没有向本公司账户支付货款。2017年1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第三人的业务员催促发货,第三人称其没有收到货款不能发货。原告就告知货款82849.8美元已经打到第三人指定的被告账户,同时发过来一份形式发票,说这份形式发票是第三人发给原告的,表述被告是第三人的母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到被告账户。经核实,原告所说的形式发票不是第三人发送给原告的,而是别人非法侵入第三人电子邮箱后发给原告的。况且,被告与第三人不是母子公司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多次向原告表明没有收到货款,原告打到被告账户的82849.8美元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该由原告向被告直接追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2017)浙杭证民字第10904号、(2017)浙杭证民字第10905号公证书及其贴粘附件、电子邮件,以及相关中文译本。被告及第三人同意书面质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一致陈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汽车配件。 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50000美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32849.8美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实际到账收取了49935美元、2017年1月13日实际到账收取了32784.8美元。 2017年2月28日,受原告委托,浙江铭***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称原告与第三人依照惯例使用电子邮件洽谈业务,因第三人被他人非法侵入计算信息系统,篡改了合同内容,致使原告将货款错误汇到被告账户,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但是,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 被告提交了***在其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证明。***于2017年9月5日到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内的部分业务信息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见证下,***对其持有的手机进行了相关操作,***将相关二十三张照片导出。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2017)粤佛南海第2037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二十三张照片(共十二页)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公证书记载的操作过程实际情况相符。根据(2017)粤佛南海第20376号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第10页及第12页照片,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6号公证书所附的境外转账SWIFT信息及(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7公证书所附的境外转账SWIFT信息的外文文字一致。 庭审后,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通过MicrosoftOutlook收取了电子邮箱ave×××@hotmail.com的邮件,并对相关邮件的附件进行了截屏打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了(2017)浙杭证民字第10904、10905号公证书(注:本公证仅对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提取邮件的行为进行监督见证,对已保存在邮箱中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作证明)。 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称被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于2017年2月9日出具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杭西公(三)受案字[2017]10421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经审查,认为存在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该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出具杭西公(三)不立字[2017]101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有向土耳其警方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是外国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亦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本案的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处理。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的约定而获得财产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害,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负返还该所得利益给受害人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转账的82849.8美元是否构成被告的不当得利,本案经审理认为不构成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但是,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根据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原告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其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的举证及***在可疑之处,体现为:一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3号公证书,附有外文及中文译本的形式发票,拟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邮箱发送的该形式发票称被告是其母公司,要求原告将货款支付至被告账户。经审查,(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3号公证书,只能证实形式发票的译本内容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不能证明原告电子邮箱有收到该邮件,更不能证明有他人侵入第三人电子邮箱并修改了形式发票中的收款人名称及账户信息。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原告庭后补充的电子邮件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的证据保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三是,第三人庭审陈述其于2017年2月6日有收到原告催促发货的电话,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是仅仅通过电子邮件、聊天软件联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已建立合作关系,一直都是以形式发票及实际履行作为交易依据,交易款亦是汇至第三人的公司账户。但是本案中,案涉的形式发票,收款人名称及收款账户明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的情况下,原告却没有通过电话等其他更为直接的方式与第三人联系确认,存在不合理之处。另外,原告两笔汇款前后相隔将近一个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却没有就付款、发货等事宜进行沟通,不符合交易常理。在此期间,第三人亦有其他交易往来,但是第三人庭审***至2017年2月6日收到原告催发货电话后才发现其电子邮箱被恶意使用,也不符合常情常理。 第二,被告作为收受财产利益的一方,虽然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收款依据,但是,基于涉外贸易的复杂性及电子交易的便利性等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理由如下:***在被告处参加了社会保险,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操作使用了被告公司邮箱,且***持有的手机保存有被告业务相关的信息,故被告主张***是其员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7)粤佛南海第20376号公证书所附的相片第10页及第12页,***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于2016年12月16日上午6:37、2017年1月12日下午11:18收到两份汇款通知,与原告提交的(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6号公证书所附的境外转账SWIFT信息及(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7公证书所附的境外转账SWIFT信息的外文文字一致,说明***在原告汇款后短时间内就已经知悉案涉款项已汇至被告账户。转账付款信息作为重要的涉外交易信息,结合生活经验,如果该两笔款项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的员工***在短时间内是难以获得该重要交易信息的。因此,在给付原因未查明或未能证实为缺乏合法依据之前,不能单凭被告的获益而认定被告收取的是不当利益。 综上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原告支付的按汇率折合为人民币561721.64元的款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ARENAOTOMOTiVTiCARETLiMiTED?iRKETi)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17.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