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5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A)。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
法定代表人:M。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速派篷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派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速派公司归还**公司不当得利款82849.8美元(按照2017年7月14日汇率计算为人民币561721.64元);2.速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即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7)淅杭证民字第10904、10905号公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否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司提取其自身电子邮箱内邮件的行为,已经淅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已证实**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邮件是从其电子邮箱内提取的。因此,在没有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排除了该证据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排除该证据,在很大程序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处分权,是不恰当的。尤其该证据是本案实体处理的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错误的排除,致使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上偏离了客观公正。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出发点在于增强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中,**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已经证明了**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应予以排除。二、根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淅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7)淅杭证民字第10904、10905号公证书,已经很清楚的证实了**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的汽车配件交易,整个交易过程也非常清楚,包括货物名称、价款等。因此,**公司与**公司进行贸易交易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在上述10904、10905号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里,也证明了**公司要将本案诉争的款项支付给**公司,由于**公司的电子邮箱被他人恶意攻击,将收款单位修改成了速派公司,**公司才将诉争款项打入了速派公司的账户。**公司的电子邮箱被恶意攻击,**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予以认定。第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的付款凭证,该证据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而在该付款凭证中,明确注明了**公司支付的是汽车零部件进口款的事实。第四,一审法院认为,收款单位被更改后,**公司没有通过电话等其他更为直接的方式与**公司联系确认,以及两笔汇款前后相隔一个月,**公司与**公司之间却没有就付款、发货等事宜进行沟通,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公司与**公司一直都是以形式发票及实际履行作为交易依据,而形式发票的形成都是通过双方电子邮件形成的。在本次交易的形式发票中**公司发现收款账户改变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进行证实,并得到了确实更改收款账户的回复邮件,而且在**公司支付货款后,**公司也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催促发货,这些事实在10904、10905号公证书中予以体现,并不是如一审法院认为的,**公司没有与**公司进行沟通。**公司并不知道**公司的邮箱被他人恶意攻击的事实,虽然**公司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与**公司进行沟通,存在疏忽,但**公司根据其以往与**公司的交易习惯,以形式发票上要求向速派公司支付**公司货款,是符合常理的。因此根据**公司以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与**公司在进行汽车配件交易,**公司需要向**公司支付诉争款项。由于**公司的电子邮箱被恶意攻击后,收款单位被恶意更改,致使**公司本应将支付给**公司的货款错付给了速派公司。根据**公司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速派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公司的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速派公司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收款依据,但是根据速派公司员工***收到的两份汇款通知与**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外文文字一致,结合生活经验,在给付原因未查明或未能证实为缺乏合法依据之前,不能单凭速派公司的获益而认定速派公司收取的是不当利益。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公司将诉争款项打入速派公司账户后,第一时间将付款凭证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公司,该事实在10904、10905号公证书中已经体现,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晚上10:59:13和2017年1月12日11:35,而速派公司从所谓的案外人获得该汇款单复印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上午6:37和2017年1月12日下午11:18,因此,从这两个不同的时间点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公司支付的诉争款项是给**公司的货款,并在汇款后通过电子邮件第一时间告诉了**公司。其次,速派公司提供的两份汇款单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且该汇款单也不是**公司提供给速派公司的,在一审中**公司对速派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第三,速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诉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速派公司获得**公司的款项不是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四、速派公司不当得利的反面必然是**公司的不当失利。在本案中,**公司对其不当失利已经通过证据予以证实,**公司提供了汇款凭证及邮箱邮件的公证书等证据,**公司提供了电子邮箱运行商的证明材料及公安局的受案回执等证据,证明了**公司与**公司在进行汽车配件交易,且诉争款项是支付**公司的货款。由于**公司的失误,在形式发票更改收款人后,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与**公司进行核实,仍凭交易习惯通过电子邮件与**公司进行核实,以及**公司电子邮箱被恶意攻击这一**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了**公司的不当失利。**公司的失误与**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公司不当失利的事实基础,是客观存在的,**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也认定,速派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收款具有合法依据,事实上速派公司也不能证明自己收取诉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同时,速派公司无法推翻**公司不当失利的证据,因此,速派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速派公司辩称:一、**公司补充提供的(2017)浙杭证民字第10904、10905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1.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无权办理该公证。根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国境外,电子邮件也是境外形成及发送,故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无权对该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既然电子邮件形成在**公司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那么该电子邮件应当经土耳其共和国公证并经中国驻土耳其共和国使领馆认证。2.公证书不确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该两公证书上均注明:本公证仅对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提取邮件的行为进行监督见证,对已保存在邮箱中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作证明。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明电子邮件真实的证据。二、**公司始终无法解释其所支付的款项是如何与速派公司应收款项联系在一起的。纵观全案,如果**公司所主张的诉请成立,则至少需要满足多个巧合同时存在:1.黑客知道**公司近期需要向第三人付款;2.速派公司近期需要收取国际贸易款项;3.速派公司付款方恰好通过其他途径找到黑客向速派公司付款;4.付款后第三人没有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联系确认付款情况。同时存在上述巧合情况的可能性极低,**公司、速派公司、速派公司的客户分别在三个不同的国家,要在万**之外将所有连结点串起来是相当困难的,而且黑客也根本不知道**公司具体的付款时间,要实现上述情形更难上加难。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是受到欺骗或误导。**公司称其与**公司有业务往来,一直从**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熟知**公司收取货款的习惯。**公司收到**公司的形式发票后,发现**公司的收款账户与以往不同,但没有向**公司进一步核实,且在2016年12月15日汇出第一笔50000美元货款后,仍然没有向**公司确认是否收到款项,继而在2017年1月12日再汇出第二笔32849.8美元的款项,未履行一般注意义务,也违反常理。根据**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30%预付款,70%出货前付款。即按照86719.8美元的货值,**公司应先支付26000美元左右,但其在2016年12月15日却一次支付50000美元,余下货款也没有在2017年1月12日付清。另外,双方在合同确定后,没有进行过付款、发货等方面的沟通,上述种种情况均违反一般交易习惯。虽然**公司诉称**公司的电子邮箱被他人非法侵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公司向速派公司汇款应是受第三方委托所为。速派公司收到**公司的律师函后,对此事高度重视,立即向I了解情况,I解释因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是外汇管制国家,其一般都委托中介完成国际货币结算,一般都采用美元结算,待收款人确认收到款项后,I会在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使用奈拉(当地货币)与中介结算,为此I提供了两份水单,证明其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1月13日,即速派公司向I发送确认收到货款当日,向中介支付了相应奈拉。故此,应是**公司与中介就货币结算产生争议,而向速派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之诉。五、诉讼费不应由速派公司承担。引起本案诉讼是**公司恶意和过错所致,速派公司收取款项有其合理性且善意,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速派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速派公司归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61721.64元(82849.8美元,按照2017年7月14日汇率计算为人民币561721.64元)予**公司;2.诉讼费由速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速派公司汇款50000美元;2017年1月12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速派公司汇款32849.8美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速派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实际到账收取了49935美元、2017年1月13日实际到账收取了32784.8美元。2017年2月28日,受**公司委托,浙江铭***事务所**律师向速派公司出具《律师函》,称**公司与**公司依照惯例使用电子邮件洽谈业务,因**公司被他人非法侵入计算信息系统,篡改了合同内容,致使**公司将货款错误汇到速派公司账户,要求速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但是,**公司与速派公司未能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速派公司提交了***在其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证明。***于2017年9月5日到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内的部分业务信息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见证下,***对其持有的手机进行了相关操作,***将相关二十三张照片导出。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2017)粤佛南海第2037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二十三张照片(共十二页)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公证书记载的操作过程实际情况相符。根据(2017)粤佛南海第20376号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第10页及第12页照片,经核对,与**公司提交的(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6号公证书所附的境外转账S信息及(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7公证书所附的境外转账信息的外文文字一致。庭审后,**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通过M收取了电子邮箱a的邮件,并对相关邮件的附件进行了截屏打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了(2017)浙杭证民字第10904、10905号公证书(注:本公证仅对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提取邮件的行为进行监督见证,对已保存在邮箱中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作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称被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于2017年2月9日出具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杭西公(三)受案字[2017]10421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经审查,认为存在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该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出具杭西公(三)不立字[2017]101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司、速派公司一致陈述**公司有向土耳其警方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公司是在土耳其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故该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该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亦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因该案的发生地在中国,故该案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的约定而获得财产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害,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负返还该所得利益给受害人的义务。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向速派公司转账的82849.8美元是否构成速派公司的不当得利,该案经审理认为**公司、速派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但是,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根据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其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公司的举证及***在可疑之处,体现为:一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3号公证书,附有外文及中文译本的形式发票,拟证明**公司收到**公司邮箱发送的该形式发票称速派公司是其母公司,要求**公司将货款支付至速派公司的账户。经审查,(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3号公证书,只能证实形式发票的译本内容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不能证明**公司的电子邮箱有收到该邮件,更不能证明有他人侵入**公司电子邮箱并修改了形式发票中的收款人名称及账户信息。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案中,**公司庭后补充的电子邮件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的证据保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三是,**公司庭审陈述其于2017年2月6日有收到**公司催促发货的电话,说明**公司与**公司之间并不是仅仅通过电子邮件、聊天软件联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公司与**公司在2012年已建立合作关系,一直都是以形式发票及实际履行作为交易依据,交易款亦是汇至第三人的公司账户。但是该案中,案涉的形式发票,收款人名称及收款账户明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的情况下,**公司却没有通过电话等其他更为直接的方式与**公司联系确认,存在不合理之处。另外,**公司的两笔汇款前后相隔将近一个月,其与**公司之间却没有就付款、发货等事宜进行沟通,不符合交易常理。在此期间,**公司亦有其他交易往来,但是**公司庭审***至2017年2月6日收到**公司催发货电话后才发现其电子邮箱被恶意使用,也不符合常情常理。第二,速派公司作为收受财产利益的一方,虽然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收款依据,但是,基于涉外贸易的复杂性及电子交易的便利性等考虑,一审院认为速派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理由如下:***在速派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操作使用了速派公司的邮箱,且***持有的手机保存有速派公司业务相关的信息,故速派公司主张***是其员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2017)粤佛南海第20376号公证书所附的相片第10页及第12页,***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于2016年12月16日上午6:37、2017年1月12日下午11:18收到两份汇款通知,与**公司提交的(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6号公证书所附的境外转账S信息及(2017)浙杭东证字第11257公证书所附的境外转账S信息的外文文字一致,说明***在**公司汇款后短时间内就已经知悉案涉款项已汇至速派公司账户。转账付款信息作为重要的涉外交易信息,结合生活经验,如果该两笔款项与速派公司没有关联,其员工***在短时间内是难以获得该重要交易信息的。因此,在给付原因未查明或未能证实为缺乏合法依据之前,不能单凭速派公司的获益而认定其收取的是不当利益。综上述,**公司主张速派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公司支付的按汇率折合为人民币561721.64元的款项,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9417.21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速派公司、**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是土耳其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公司、速派公司、**公司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上诉案争议焦点是:速派公司占有**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82849.8美元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公司及速派公司在本案中均确认速派公司已收到**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82849.8美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司与其用作贸易交往的电子邮箱被他人非法入侵,将**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中一份形式发票记载的付款账户更改,导致**公司将本应向**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错付速派公司,故认为速派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首先,**公司为证明**公司电子邮箱被入侵的事实,提交了《邮箱登录异常说明》、受案回执和报警材料作为证据。《邮箱登录异常说明》可证明,**公司的电子邮箱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有异常登录的情况出现。但是,该异常登录情况只是说明曾有人以外国IP地址对电子邮箱进行过登陆,不能证明他人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入侵其电子邮箱,更无法证明该他人通过有关技术手段修改了其电子邮件中的形式发票。有关受案回执和报警材料也仅能证明**公司及**公司曾分别向公安部门及土耳其警方报案,但**公司的电子邮箱被非法入侵的事实并未得到相关警察部门的确认。其次,**公司提供的(2017)浙杭证民字第10904、10905号《公证书》是公证机构通过互联网访问**公司的电子邮箱a所取得的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电子邮箱中的邮件反映**公司与**公司之间交易过程并不完整,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第一,**公司与**公司在形式发票中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26189.94美元,但**公司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却向**公司支付了50000美元预付款。**公司在二审期间述称出现此情况是因相关交易发生于中国农历新年前,其为请求**公司尽快发货而多支付预付款。然而,该电子邮件中并未反映该事实,**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公司在支付50000美元预付款及货款32849.8美元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并没有在电子邮件中就有关付款、发货等情况进行沟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事宜以其他方式进行过沟通,该情况与常理不符。**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出案涉电子邮箱内的邮件被他人非法截留而使其无法与**公司沟通,但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最后,速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2017)粤佛南海第20376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员工***与其客户I之间进行篷房贸易,***的手机聊天软件中的照片与双方的电子邮箱沟通情况可以相互印证速派公司与I进行篷房贸易的事实。综上,**公司主张速派公司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7.21元,由上诉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