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方建模板租赁站、天津市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0914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方建模板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5WFAA2J),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务本一村储运场内。 经营者:***,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天津市东丽区,由天津港保税区岭尚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天津市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007605117),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西区)兴业创意园4号楼-15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方建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方建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方建租赁站与铭丰公司签订的大*****M地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修理费、人工费共计425503.4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50000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米590根,钢管3米1根,接头扣件24476个,转向扣件6755个,油托Ф32,450-550mm1818根,钢管钢架50个),如无法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赔偿价格为23627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方建租赁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597885.01元,修理费13305元,人工费5200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50000元;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米590根,钢管3米1根,接头扣件24476个,转向扣件6755个,油托Ф32,450-550mm1818根,钢管钢架50个),如无法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个,油托28元/根的市场价赔偿,赔偿价格为23627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因承建江苏兴厦大*****M地块二标段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被告向原告支付920000元租赁费后,对剩余租赁费、修理费、人工费等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租赁物拒不退还,故起诉。 铭丰公司辩称,第一,铭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方建租赁站与铭丰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根据铭丰公司与***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两方协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实际实施主体为***个人,且方建租赁站知情。方建租赁站员工***一直与***联系合同履行事宜,且相应租赁费用也均由***直接支付至方建租赁站账户。因此,***是合同实际租赁方,铭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被答辩人诉请于法无据。首先,方建租赁站计算租赁费用为1517885.1元的依据是其提供的提货单,但提货单未经铭丰公司**确认,且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3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0日的11**货单也未经***签字确认,因此该单据不能体现出欠付租赁费用的事实存在。另,结合方建租赁站提供的其他证据,***向其支付的92万元已足够覆盖租赁费用。其次,方建租赁站并未提供任何有效单据证明存在维修费、人工费等费用。另,***多退的器材足以覆盖合同履行中器材损坏的数量。再次,方建租赁站对于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日期不明,理由不充分。且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3条,方建租赁站应每月提供租赁费对账单以供结算,但本合同签署至今,方建租赁站未***公司出示过任何对账单,因此,如果存在未付足租赁费用情况,方建租赁站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要求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最后,根据方建租赁站提供的合法提货单、退货单,方建租赁站已经足额收到退还的器材,且存在多退的情况,方建租赁站要求返还未退器材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方建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其与方建租赁站有口头协议,对于丝杠送货时有不好的,能用就用,不能用就放着。扣件也有掉螺丝的情况,而且有磨损情况,当初也是说能用就用,不能用就放着。利息一节,2021年5月还向方建租赁站支付了5万元,6月份也给方建租赁站租赁费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方建租赁站作为甲方,铭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所租器材的租金计算是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合同签订时,铭丰公司向方建租赁站交付押金8万元;方建租赁站提供当月的租赁费对账单,铭丰公司如有异议,可在五日内提出;铭丰公司使用的器材丢失或报废的,除照收租赁费外,并按照器材的市场价赔偿;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铭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向方建租赁站支付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钢管租金单价为0.013元/米/天,扣件租金单价为0.008元/个/天,丝杠租金单价为0.022元/根/天;铭丰公司指定材料签收人为***。方建租赁站在出租方处**,铭丰公司在承租方处**,铭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人代表处签字。 2019年5月10日起,方建租赁站开始***公司提供扣件、丝杠、钢管等租赁物。铭丰公司亦在租赁期间向方建租赁站退回部分租赁物。 庭审过程中,方建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产品提货单27张、租赁产品退还单56张。原被告双方对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的签字产生争议,具体分述如下: (一)有***签字的租赁产品提货单 提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0日(两张)、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7日,共16张。为便于表述,以下将该16**货单统称为A类提货单。 (二)有李长栢签字的租赁产品提货单 提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3日,共5张。为便于表述,以下将该5**货单统称为B类提货单。 (三)经过***微信确认但无***签字的租赁产品提货单 提货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共1张。为便于表述,以下将该1**货单称为C类提货单。 (四)其他 提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0日,共5张。为便于表述,以下将该5**货单统称为D类提货单。 对于A类提货单,其上有***的签字,铭丰公司与***亦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本院确认A类提货单中载明货物由***签收。对于B类提货单,其上有李长栢的签字,虽铭丰公司不予认可,但庭审过程中***自认李长栢即其本人,故对于B类提货单,本院确认B类提货单中载明货物由***签收。对于C类提货单,经与***微信核对,方建租赁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在提货单上签字系经过***的同意,本院确认C类提货单中载明货物由***签收。对于D类提货单,其中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8日提货单中均为***签字,一方面,庭审过程中,***自述***系其姑爷;另一方面,B类提货单中2019年6月11日中亦有***签字,且有***(李长栢)签字确认。另,2019年12月10日提货单中签字人员虽无法辨认,但根据***2019年12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方建租赁站曾于2019年12月10日向***送货的事实。综上,从举证情况分析,方建租赁站就其主**出了证据,而被告并未能提出反证,故本院从证据盖然性角度确认D类提货单中载明货物由***签收。 经核算,截至2021年12月13日(截至该日期的依据,将在下文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方建租赁站***公司提供的扣件产生租赁费529707.57元,丝杠(油托)产生租赁费121403.7元,钢管产生租赁费846390.02元,方建租赁站共收到租赁费920000元(含合同约定的80000元押金),铭丰公司尚欠付方建租赁站租赁费577501.29元;铭丰公司未退还租赁物包括钢管3542.8米,钢管钢架46个,扣件31171个,丝杠(油托)1818根;铭丰公司退还租赁物扣件时缺螺丝螺母的24440个,退还租赁物丝杠(油托)时缺板的218根。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十字扣件、转向扣件、接头扣件市场价格一致,亦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将扣件合并计算。 虽方建租赁站主张人工费5200元,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在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铭丰公司在承租方一处**,且铭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租方法人代表处签字,故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是发生在方建租赁站与铭丰公司之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铭丰公司指定***为材料签收人,故***在方建租赁站提供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方建租赁站关于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应当***公司主张,而非***。铭丰公司依据其与***签订的《两方协议》以及租赁费用由***支付至方建租赁站而主张租赁合同实际实施主体为方建租赁站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以及相应的责任范围,具体分项述之: 一、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及解除时间问题 本案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方建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而铭丰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履行了主要债务,明显构成违约,方建租赁站作为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得到实现,并且考虑到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租赁期限,实质上案涉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之基础与必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故案涉租赁合同自该日期予以解除。 二、关于租赁费、修理费、人工费及返还租赁物问题 (一)租赁费问题 一是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自2021年12月13日予以解除,故应以该日为租赁合同终止日期,租赁费自应计算至该日截止。 二是租赁费数额问题。如查明事实部分所述,方建租赁站共提交《租赁产品提货单》27张,本院结合方建租赁站提交的《租赁产品退还单》核算,扣除方建租赁站自认收到租赁费920000元,铭丰公司尚欠付方建租赁站租赁费577501.29元。故本院对方建租赁站主张的577501.29元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修理费、人工费问题 如查明事实部分所述,铭丰公司退还租赁物扣件时缺螺丝螺母的24440个,退还租赁物丝杠(油托)时缺板的218根。虽在部分退货单中对于租赁物损坏项目有所记载,但租赁合同及退货单中没有对应的单价标准,无法根据其记载内容计算出准确的租赁物损坏修复费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和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修理费酌定为10000元。 因方建租赁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公司负担人工费及支出人工费事实的证据,本院对方建租赁站请求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返还租赁物的问题 经核算,铭丰公司未退还租赁物包括钢管3542.8米、钢管钢架46个、扣件31171个、丝杠(油托)1818根。因方建租赁站与铭丰公司未就扣件、油托赔偿价格进行约定,本院参考市场价格酌定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个,丝杠(油托)16元/根。因方建租赁站在提货单中已明确钢管钢架单价为35元/个,本院予以确认。故,方建租赁站请求铭丰公司返还钢管3542.8米、钢管钢架46个、扣件31171个、丝杠(油托)1818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方建租赁站超出上述租赁物数量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计算问题 庭审过程中,方建租赁站虽明确以2021年1月1日为起算点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但并未能提出以该日期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的事实依据。另,铭丰公司主张方建租赁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其提供对账单以供结算时,方建租赁站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故方建租赁站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方建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3日起解除; 二、被告天津市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方建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77501.29元、修理费1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方建模板租赁站返还剩余租赁物或者支付对应租赁物价值的款项206395.5元[剩余租赁物明细:钢管3542.8米、钢管钢架46个、扣件31171个、油托(又名丝杠)1818根];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方建模板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方建模板租赁站负担1175元,由被告天津市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