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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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8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科教路9号井大阳光城27幢1-2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TNXB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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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支付了机械台班费50763元。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包括上诉),***、***、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同意并无异议;***、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对***、***、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准许***、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财产保全费527元,合计1080.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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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半收取75元,由***、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