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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耀东实业有限公司;罗平县腊山街道办新村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王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云南某有限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某乙,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负责人:肖某,组长。 原审被告:***,又名***,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平县某乙(以下简称“某乙居民小组”)、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4)云0324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云0324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低压部分工程内容,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低压部分工程款,该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是:首先,上诉人已经对低压部分完成的工程内容为:分线箱已安装完毕,电缆除分线箱至展厅段YJLV-0.4/1KV-4*120段电缆未敷设,其余均已敷设完毕;低压绝缘导线未展放,沿墙段门架已安装。第二,上诉人对低压部分工程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是由于上诉人在对低压部分进行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建设的“美丽县城建设-新村社区汽车城”项目涉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又加之被上诉人的村小组班子主要成员被判处刑罚服刑,造成上诉人不能就已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结算。在一审诉讼,被上诉人的现任负责人经多次联系,一直都不出面处理。第三,上诉人对已完成的低压部分的工程是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已完成低压部分工程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低压部分工程款实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达到案结事了,一审法院可就上诉人已完成低压部分工程内容的工程量或是工程款进行鉴定,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四,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2万元是工程进度款,并非高压部分的工程款,按照报价清单高压部分的工程款为97,082,084元,被上诉人已完成低压部分的工程款为110,163.99元。被上诉人不仅应支付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的高压部分工程款,还应支付己完成低压部分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完成低压部分工程,低压部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57,000元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该认定是错误的。如上所述,上诉人已完成高压部分的工程,对低压部分的大部分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仅有少部分未完成施工。工程质保金57,000元是包括高压部分和低压部分及土建部分。上诉人已完成的施工程从竣工至今已满2年的质保期,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税费101,000.3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1,150,000元。备注:本合同价款不含发票。”之后,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开具9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开支税费为101,000.39元,该税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者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通过进行鉴定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已完成低压部分的工程内容都在施工现场,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完成低压部分的工程内容涉及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可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已完成低压部分的工程内容涉及的工程款需要鉴定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也未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在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做到案结事了,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上诉人已完成低压部分的工程内容涉及的工程款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某乙居民小组未到场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无权主张低压工程款及质保金。(一)低压工程未完工系某甲公司自身原因所致。1.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低压部分施工完成后,甲方15日内付清质保期除外的剩余尾款”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某甲公司未完成低压工程,一是其自认仅完成分线箱安装及部分电缆敷设(上诉状第2页),而合同约定的低压绝缘导线展放、沿墙门架安装等核心内容均未完工;二是某乙居民小组36户住户自行出资铺设低压绝缘导线的《证明》(一审证据)已证实某甲公司根本性违约。2.工程停工责任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辩称停工系因“项目违法被责令停工”及“小组班子成员被刑拘”,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联系被上诉人推进工程:证人***(原某乙居民小组负责人)将出庭证实:某甲公司从未通过任何形式联系小组要求复工或结算(详见《证人出庭申请书》)。***是在居民小组其他成员释放后于2023年8月份左右才被采取羁押措施,某甲公司所称“无法对接”纯属推卸责任。(二)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满足且系某甲公司过错造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57,000元涵盖全部工程(高压、低压及土建)。但因某甲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低压工程施工且未经验收,整体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故质保金支付条件依法不成就。二、某甲公司新增“税费承担”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不含发票”,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合计115万元,本合同价款不含发票。”(二)被上诉人未要求开具发票。某甲公司称“被上诉人要求开具92万元发票”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合同约定直接矛盾。若存在额外税费,系其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无权转嫁被上诉人。三、一审程序合法,某甲公司二审申请鉴定属滥用程序。(一)一审法院已履行释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鉴定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某甲公司一审中从未申请对工程量或造价鉴定,反而当庭自认已经完成全部低压工程,故法院未委托鉴定符合程序。(二)二审申请鉴定意图拖延诉讼。某甲公司在二审才提出鉴定申请,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且施工现场现状已因住户自行施工发生根本变化,鉴定已无客观基础。四、***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与某乙居民小组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既非签约主体,亦非债务加入人。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实际负责人”或承诺承担付款义务,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五、特别声明:某乙居民小组项目停滞与某甲公司违约直接相关,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根据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委托进行的财务专项审计,在居民小组上级主管单位罗平县腊山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该审计报告涉及的美丽县城建设新村汽车城建设项目现处于停滞状态,未全部竣工。而汽车城项目因某甲公司未按约施工,导致的长期停滞未竣工。该证据直接推翻某甲公司关于“工程受阻不可归责于己”的上诉理由。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补充一点:上诉人在一审证明完工部分在2021年4月-2021年8月期间四个月时间是足够完成低压部分,在此过程中村民小组是正常的,但是在此期间某甲公司未与小组工作人员沟通过。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居民小组、***共同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居民小组、***共同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13,4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罗平县某丙居民小组(甲方、现某乙居民小组)签订《罗平县某丙居民小组新装1250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实施案涉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和范围、合同价款、工程工期、双方职责、工程竣工验收、付款方式、违约等进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罗平县某丙居民小组新装1250KVA变压器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1.高压部分;2.低压部分[从配电房出线至#1、#2、#3分电箱采用YJLV-0.4/1KV-4*300电缆(铝线)敷设,从分线箱出线至沿墙敷设段采用YJLV-0.4/1KV-4*120电缆(铝线)敷设;#1—#4商铺、#5—#7商铺采用低压部分施工主要是从配电箱拉低压线到1至7号商铺JKLGYJ-1KV-120绝缘导线沿墙敷设;展厅采用JKLGYJ-1KV-70绝缘导线沿墙敷设;新装分线箱三个];3.土建部分(修建电缆井23基,开挖电缆沟696米,修建预付费基础1基,变压器基础1基)。工程价款合计115万元(合同价款不含发票)。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进行自检,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申请。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第三部分约定:低压部分施工完成后,甲方15日之内付清乙方质保期除外的剩余工程尾款173,0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保证金为工程总介绍价的5%即57,000元。合同第十三条违约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应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设备并组织施工。2021年4月15日,高压部分工程经竣工检验具备投运条件,被告某乙居民小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20,000元进度款。尔后,某乙居民小组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某甲公司就低压部分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止剩余部分施工。2022年5月20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出具《关于新村社区居委会第九居民(原第十居民)小组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财务收支情况处记载:汽车城项目待支付情况。合同名称:《罗平县某丙居民小组新装1250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应付款金额1,150,000元,已支付金额920,000元,待支付款项2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居民小组签订的变压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首先,原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低压部分工程内容,其请求支付低压部分工程款173,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某甲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某乙居民小组支付低压部分工程款。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限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高压部分工程虽于2021年4月15日经过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满两年,但因原告未完成低压部分工程,低压部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57,000元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证据。1、报价清单说明;2、工程总造价预算书;3、低压部分总造价的预算书。欲证明:整个工程的总造价是1,151,689.56元,低压部分总造价180,868.72元,对低压部分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10,163.9元。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三份材料均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在其形式上相关的编制人、审核人以及建设单位均未进行盖章。第二,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了工程的内容包括高压、低压部分,第五条确定了合同价第十一条确定了付款方式。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提交了证据。罗平县腊山街道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新村社区居委会第九居民(原第十居民)小组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施工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停滞,不能按照合同的第十一条主张工程款。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情况说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情况说明中已经充分说明案涉项目是因涉及非法转让居民小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等问题被叫停,并非是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其证明目的仅仅是原审被告自己想当然的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汽车城项目包含案涉项目已停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我公司已施工完成低压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支付。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居民小组签订的《罗平县某丙居民小组新装1250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工程分为高压部分和低压部分工程,现高压部分工程已竣工完工,低压部分未完成,虽然目前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但在双方未协议解除合同,当事人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因此,上诉人某甲公司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施工,其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某乙居民小组支付全部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那么也应当先解除合同,并就解除的后果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故,除了高压部分的质保金外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罗平县某丙居民小组新装1250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即57,000元。本案中,就工程内容的高压部分工程与低压部分具有可分性,2021年4月15日,工程的高压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支付了高压部分的工程价款92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15万元的5%即57,000元为质保金额,高压部分按已付的92万元的工程价款核算,高压部分工程质保金额应为46000元(92万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现高压部分质保期已过,上诉人诉请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就高压部分的质保金的诉求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税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请求,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请求未提出,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低压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因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对案涉工程低压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4)云0324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 二、罗平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云南某有限公司已完工的高压部分工程的质保金46000元; 三、驳回由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罗平县某乙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罗平县某乙负担950元。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