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沙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溪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189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长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浪,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源,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8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荣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因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二、荣夏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项目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量严重与事实不符,属于基本事实不清,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未对荣夏公司提出的、经双方同意的鉴定申请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程序。综上所述,荣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即使在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也应当首先认定《工程合同书》无效,再按照无效合同处理荣夏公司与三宝公司之间的纠纷,即使三宝公司应当支付荣夏公司工程款,工程款的金额应为682194.87+122118.29=804313.16元。
被上诉人荣夏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讼争款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答辩人多次提出履行请求从而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且双方直至2017年7-8月尚就涉案工程核对工程量和增补造价,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之前的诉讼时效即使起算也因此中断。二、本案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能确定,简单明了,一审法院据此直接计算得出工程总造价事实清楚,完全合乎法律。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举证不能。
荣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宝公司支付工程款3230676+234000-790000(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74676元;2.判令三宝公司返还税金10939.84+47756.56+25825=84524.4元;前述款项共计275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6日,厦门海沧保税港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三宝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三宝公司承包“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智能卡口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电气安装,合同价款为2676124元。2008年12月26日,三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荣夏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项目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工程土建基础及管道进行施工,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所需材料及工程量详见附件-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系统项目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报价清单;工程建设地点为厦门海沧保税东集中查验区卡口;合同总额为790000元,税收甲方代扣代缴,并提供完税凭证给乙方,乙方提供普通建安发票;工程土建及管道部分开工后,甲方向乙方预付30%工程款(乙方需先行提供等额发票)及为237000元整;工程完工后并完成该分部工程的报验资料,由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该系统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工程款(乙方需先行提供等额发票)即为1185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质量保证金即为39500元;合同工程量报价清单附后。在该份合同后附有《设备及安装工程报价清单》,该份清单列有工程项目、单位、数量、单价、合计等明细,合计790000元。同时,该份清单明确说明“以上为保税港东查验区东闸桥土建与杠件报价,按照以上清单固定单价,按实结算;西闸桥及西查验区等增补项目按照以上价格进行结算,以上报价含税”。
2009年6月5日,三宝公司向荣夏公司出具工作函,载明“贵单位2008年12月26日与我司签订了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项目东集中查验区东闸桥部分土建杠件项目合同,东闸桥部分土建杠件基本完工。现根据业主通知,东闸桥、西闸桥与放行卡口土建和杆件需要全部施工完成,贵单位必须在2009年8月10日前完成所有卡口安全岛、基础管线、检查井等土建项目和杠件制作安装,以便我司设备安装调试。请贵单位增加人力、物力按照我司提供的图纸认真组织施工,确保该项目能够顺利完工。该项目的结算根据合同内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清单内没有的项目及单价按照财政审核价执行。”之后,三宝公司再次出具《智能卡口系统预埋管线及基础浇筑等工作量移交说明》,载明“在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智能卡口系统工程中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其承包范围:东集中查验区内的智能卡口系统的设备基础和管线预埋以及手孔井等,属于包干范围。此次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智能卡口系统工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已经竣工验收;第二个阶段的西闸桥卡口(8入0出)及东闸桥卡口(0入8出)还未启动,但是第二阶段的土建工作中的设备基础浇筑、钢(导)管敷设、线缆敷设、承重手孔井1000*1000*1000(含井盖)、穿线手孔井300*300*400(含井盖)、杠件、扣件、制作、安装等工作,因为考虑土建先行的预留的需要,已经提前完工。具体工程量详见相关图纸和其他证明文件”。
同时,三宝公司在名为《工程名称: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东闸桥及西闸桥、放行通道基础建设量》的文件上加盖公章。该份文件确认东闸桥、西闸桥土建工作量及放行卡口土建工作量,其中东闸桥土建工作量包含:东闸桥安全岛土方开挖397.8立方米、东闸桥路面土方开挖501立方米、东闸桥杆件及档杠土方开挖88立方米、东闸桥Φ50钢管敷设5186米、Φ114钢管敷设2336米、东闸桥杆件硂C25基础浇筑及感应线圈C25浇筑232立方米、东闸桥管道硂C25基础浇筑870.93立方米、东闸桥模板280平方、东闸桥土方外运898.8立方米、东闸桥钢混承重井(1200*1200*1500)65个、东闸桥(500*500*600)150个、砂石回填255立方米、杆件扣件抱箍屏骨架制作安装通道30道。西闸桥土建工作量与东闸桥土建工作量一致,对此三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确认。放行卡口土建工作量包含:放行通道安全岛土方开挖66.3立方米、放行通道路面土方开挖199立方米、放行通道杆件及档杆土方开挖17.7立方米、放行通道Φ50钢管敷设771.8米、放行通道Φ114钢管敷设65米、放行通道杆件硂C25基础浇筑及感应线圈C25浇筑42立方米、放行通道管道硂C25基础浇筑166立方米、放行通道模板280平方、放行通道土方外运265立方米、放行通道钢混承重井(1200*1200*1500)8个、放行通道(500*500*600)17个、砂石回填46立方米、杆件扣件抱箍屏骨架制作安装通道5道。
2009年10月7日,三宝公司向荣夏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委托荣夏公司将因车辆刮擦、台风影响等造成损坏的安全岛、管线、杠件、设备等修复,价格后续与公司进行结算。2009年12月30日,荣夏公司向三宝公司出具《厦门海沧保税港增加修复项目完工确认函》,称该项目设备因台风及车辆撞坏,三宝公司委托荣夏公司进行现场部分设备的重新修复,修复工作已于2009年12月26日前修复完毕,并列出修复项目。三宝公司盖章确认。增加修复(签证)报价为234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均无异议。
2010年1月12日,厦门海沧保税港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三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对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智能卡口系统项目出具了《交工验收证书》,载明:设备合同金额11690059元,杆件及基础合同金额2676124元,增补设备合同金额800000元,竣工时间2010年1月12日,工程总价15166183元,交工部分价值15166183元;工程内容包括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智能化系统五个卡口共计:东闸桥玖条A类通道、壹拾壹条B类标准通道、贰条行政通道和贰条人员通道,西闸桥贰拾条A类通道、贰条行政通道和贰条人员通道,放行查验卡口肆条A类通道;出口加工区卡口贰条行政卡口和贰条人员通道,嵩屿码头建港路卡口贰条行政通道和壹条人员通道;验收鉴定意见为验收合格。2012年12月9日,三宝公司与荣夏公司就海沧保税港区东集中查验智能卡口设备安装工程出具外包工程验收报告,验收鉴定意见为“已按合同完成所有施工及调试工作,验收合格”。
2016年2月26日,荣夏公司向三宝公司总经理朱翔发送短信称:“朱总您好!我是前几天给你打电话的厦门荣夏公司老杨,不知道现在事情进展如何?厦门海沧保税港于2010年1月已竣工验收完毕,本项目业务经理冯罡,项目经理杨光弼、戴劼,我司在本项目中分包土建、杠件、安装等工程,但三宝迟迟不来办理结算手续(期间业主方多次催促贵司前来办理结算),由于贵司以没有办理结算为借口,不与我司办理结算付款(我司每年都多次催款),出现的类似情况还有江西陇南项目,现已严重造成我司经营困难,望朱总重视(欠款近200万,我司已开发票约70万),若近期贵司不与我司办理结算及付款,我司将通过法律手段来起诉贵司以解决公司的生存问题,不便之处望朱总见谅”。朱总回复“好”。
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税务主管部门向荣夏公司发出工程项目登记受理通知书,要求荣夏公司就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工程土建基础及管道工程按规定代开发票,并在项目完结并结算后及时办理项目注销手续。荣夏公司代三宝公司缴交了税费25833元、10939.84元、47756.56元。
一审庭审中,荣夏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系荣夏公司员工,其陈述:其系案涉工程荣夏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内容包括海沧保税港东闸桥、西闸桥、放行卡口,其并不清楚三宝公司是否与业主完成结算,工程量计量清单上工程量是其监督去算的,但是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当时其本人出差,找人代签。监理和业主的签名其可以确认。在业主、监理及三宝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确认,但是荣夏公司与三宝公司之间是否进行确认其并不清楚,其仅负责配合三宝公司的项目经理处理土建、施工、开会、与业主协调等事宜;工程量计算单由其先做好工程计量表,让三宝公司盖章后,再去找监理、业主盖章。荣夏公司对杨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三宝公司质证认为杨某系荣夏公司员工,且其证言陈述荣夏公司与三宝公司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荣夏公司只是配合三宝公司与业主方进行工程量确认,但是这些材料是三宝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并非荣夏公司与三宝公司之间对工程量的确认,双方从来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三宝公司并未否认其在工程量计量清单上盖章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荣夏公司与三宝公司签订的《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项目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荣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故三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一、关于荣夏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虽然前述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价款为790000元,但在合同附件《设备及安装工程报价清单》中明确备注“以上为保税区东查验区东闸桥土建与杠件报价,按照以上清单固定单价、据实结算。西闸桥及西查验区等增补项目按照以上价格进行结算,以上报价含税”,在三宝公司向荣夏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中亦明确“该项目的结算根据合同内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清单内没有的项目及单价按照财政审核价执行”,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并非固定价款,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三宝公司在《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东闸桥及西闸桥、放行通道基础建设量》上加盖公章,无论该份文件是其向荣夏公司提供亦或是其向业主单位提供,均应视为三宝公司对文件中所记载的东闸桥、西闸桥、放行卡口等项目工程量的确认,本院对该工程量予以采纳。庭审中,三宝公司确认东闸桥、西闸桥均由荣夏公司施工完成,且从三宝公司向荣夏公司出具的工作函、施工图纸等材料亦可看出,放行卡口亦由荣夏公司施工完成。现荣夏公司对于合同中有约定单价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及前述《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东闸桥及西闸桥、放行通道基础建设量》确定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对于实际施工的500*500*600规格的穿线手孔井自愿按合同约定的300*300*400的更小规格单价计算、1200*1200*1500规格的承重井自愿按合同约定的1000*1000*1000的更小规格单价计算,并放弃工程量清单中各部分模板价款的主张,其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综上,加上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增补项目234000元,荣夏公司主张其完成施工的总工程造价为3230676元+234000元=3464676元,该主张金额低于按照前述方法计算出来的金额,且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荣夏公司主张三宝公司已支付款项为790000元,但三宝公司对其已付款项并未举证或提出抗辩,予以采信。现荣夏公司要求三宝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3464676-790000=26746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代垫税金。庭审中,对于荣夏公司主张的三笔代垫税金25833元、10939.84元、47756.56元,根据完税证明显示三宝公司确认其为前述税金的缴纳义务人而由荣夏公司进行了代缴,故荣夏公司要求三宝公司返还该笔代垫税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一笔税金25833元荣夏公司主张25828元,属对自身权利处分,予以准许。至于荣夏公司应向三宝公司开具发票则属于另外的法律问题,可由三宝公司另行主张。三、关于诉讼时效。三宝公司抗辩称荣夏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从荣夏公司向三宝公司总经理发送的短信可以看出,荣夏公司称“其公司每年多次催款,如三宝公司不与其办理结算及付款,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起诉”,而三宝公司总经理在收到此短信后对前述陈述并未予以否认并答复“好”。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荣夏公司确已向三宝公司多次提出履行请求从而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三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674676元;二、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荣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税金845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三宝公司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夏公司与三宝公司签订的《厦门海沧保税港智能化系统项目土建基础及管道施工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三宝公司主张该合同书附件并非《设备及安装工程报价清单》,而是其二审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但该《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所载报价金额与合同书约定金额并不一致,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设备及安装工程报价清单》所载的单价以及三宝公司盖章确认的《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东闸桥及西闸桥、放行通道基础建设量》所载的工程量,计算讼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三宝公司主张《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中查验区东闸桥及西闸桥、放行通道基础建设量》所载的工程量并非实际工程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荣夏公司多次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荣夏公司答辩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3元,由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朝阳
审判员 孙 仲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国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