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5民初9979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瑞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工业园泰宁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宝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示范园区内(津围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企管部经理。
原告天津开发区瑞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与被告天津宝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一套水净化系统设备,价款为31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交付了预付款62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水净化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共同签字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余下货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瑞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供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水净化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的事实;
2、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一份,证实设备早已完成安装;
3、中国光大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实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预付款62000元;
4、原告签约人***与被告签约人***发送邮件截图一张,与被告员工***短信、微信记录以及与***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曾多次联系催要货款。
宝迪公司辩称,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确系248000元,但是不同意给付该款,原告的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及增值税发票等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水处理设备等生产、销售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系经营食品技术研发、冷鲜肉销售的有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被告自原告处采购一套水净化系统设备,价款为310000元,由原告负责运送、安装、调试检验等事宜。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被告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之日即转为货款。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支付总货款的95%,若因买方原因导致安装后90日内未能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卖方凭买方工作人员验收单、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和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余下5%货款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如在该期限内无质量问题则无息返还。合同另对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汇付给原告定金62000元。2014年8月原告进场组装,2014年9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9月24日原告员工***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此后原、被告双方未检验水质即未进行验收,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货款,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48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时效问题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己方多次联系被告人员催要货款,曾联系过签约人***以及***推荐的***等人,有手机信息、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所以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坚持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联系的人员都是公司其他部门人员,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商品购销合同,从合同名称来看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因涉及标的物需要实地施工安装调试,此纠纷另一方面属于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施工安装水净化设备、被告已支付货款62000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有具体的约定,被告共分三批付清货款,第三批5%(质保金,一年期限)在到期后付清。即使质保金与货款性质不同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同,亦显而易见原告之债权并非被告所述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等证据分析,原告人员于2015年、2016年确与被告的人员联系货款事宜,被告的签约人***告知原告联系***等,原告基于对签约人的信任进行联系并催要货款,应认定向被告主张权益,并不能因人员职务等因素即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从付款的起算时间角度分析,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货款的95%,如因被告因素致使安装后90日内(2014年9月安装完毕)未验收则视为合格,双方未能正式验收被告作为采购方应承担相应后果,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提的瑞尔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水质检验报告等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自身作为食品研发、销售企业,已运行使用所采购的水净化设备且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是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对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应履行自身义务,树立公正意识,以求长远发展。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宝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瑞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