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2601号
原告:铜陵市邦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郑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高潮,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邦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威公司)与被告史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吴庚法,被告史高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沥青混合料款本金6233000元、利息2165240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继续主张至款项结清时止),合计8398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石城大道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石城大道工程供应沥青混合料,合同对沥青混合料名称、规格、质量、计量和价格以及双方结算、被告付款方式等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上述材料。2017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8601501.20元,计860万元整。后被告仅支付2367000元,尚欠62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史高潮辩称,1.对于邦威公司主张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依据《石城大道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邦威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依据相关法律,在邦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本案只能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邦威公司(甲方)与史高潮(乙方)签订《石城大道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邦威公司向史高潮提供沥青混合料,合同约定了沥青混合料的名称、规格及价格、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和计量等。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的月进度款到位后,按甲方月实际提供吨位的80%支付,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未按合同支付,按月息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邦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向史高潮提供沥青混合料。2017年12月24日,邦威公司出具了《石城大道混合料应付款结算单》,确认史高潮应付材料款8601501.20元。史高潮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此后,史高潮陆续向邦威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余款6233000元至今未能支付。
关于史高潮逾期付款对邦威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邦威公司在庭审中称:双方签订的《石城大道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低于市场信息价,原因在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较短。为此,邦威公司除提供了《石城大道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外,还提供了2017、2019年铜陵工程造价。其中,《石城大道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约定:沥青混合料AC-25C价格为280元/吨,沥青混合料AC-20C价格为290元/吨……;2017年铜陵工程造价载明:AC-25C粗粒式沥青砼税后价格为799元/立方,AC-20C中粒式沥青砼税后价格为890元/立方……;2019年铜陵工程造价载明:AC-25C粗粒式沥青砼税后价格为804元/立方,AC-20C中粒式沥青砼税后价格为898元/立方……。
本院认为,邦威公司与史高潮签订的《石城大道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邦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史高潮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邦威公司主张史高潮尚欠货款6233000元,并提供了结算单,史高潮对此无异议,本院对邦威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邦威公司要求史高潮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2月14日起支付利息,史高潮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石城大道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与铜陵工程造价差距、邦威公司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史高潮应按月息1%的标准向邦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邦威公司与史高潮签订的《石城大道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虽约定:史高潮的月进度款到位后,按邦威公司月实际提供吨位的80%支付,但合同并无“如史高潮的进度款不到位则无需支付材料款”的约定;其次,该合同此后又明确约定: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就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无论史高潮的进度款支付情况如何,其必须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所有材料款;第三,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史高潮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
综上所述,邦威公司要求史高潮支付材料款62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史高潮关于利息过高要求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答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高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邦威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6233000元及利息(以材料款623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邦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88元,由原告铜陵市邦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被告史高潮负担6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伟
审 判 员 孙国兵
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