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氟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氟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823民初1295号 原告:***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蛟洋工业开发区坪埔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928098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产业园十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970817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氟化工公司)与被告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 龙氟化工公司诉称,1、判决解除龙氟化工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决**公司偿还龙氟化工公司的预付款701289.32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龙氟化工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龙氟化工公司供应精致萤石粉1000吨,单价1560元,总价款1560000元。**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货物运送至龙氟化工公司的货场。合同签订后,龙氟化工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26日向**公司支付货款现金624000元、承兑汇票780000元,总计向**公司支付了1404000元精致萤石粉预付款。2017年1月4日至11月27日**公司只陆续供应了358.323吨精致萤石粉,总计货款558983.98元。2017年11月10日**公司向龙氟化工公司退还预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龙氟化工公司委托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供应剩余的精致萤石粉。2018年4月25日**公司只向龙氟化工公司供应了28.03吨的精致萤石粉。未按合同约定向龙氟化工公司履行义务。2018年5月8日龙氟化工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司收到后没有向龙氟化工公司结算剩余的预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合同履行地亦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此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龙氟化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2016年12月30日前在需方工厂内交货”,因此该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龙氟化工公司的工厂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作为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在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现龙氟化工公司所在地在上杭县蛟洋工业开发区坪埔小区,故龙氟化工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