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氟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氟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823执异4号 案外人: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惟义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7R2PU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蛟洋工业开发区坪埔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928098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产业园十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970817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氟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对本院裁定查封存放于**公司仓库内的300吨莹石精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7月16日举行了听证。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与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动退出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星宇公司称,2019年5月5日,星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上饶市耀灵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矿产品加工购销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合作模式为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出资采购萤石矿,由乙方对甲方所采购的萤石矿进行深加工,再由丙方负责销售;协议合作期限自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在丙方未与甲方结清本利前,乙方所深加工出的萤石矿产品(即“萤石精粉”)所有权全部归由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的履行中为了避免程序的繁琐已由**公司自行向上饶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采购萤石矿进行加工,并由星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30日向上饶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95.2万元、140万元萤石矿货款。因上饶市耀灵贸易有限公司尚未与申请人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结清本利,事实上**公司在协议的合作期间仅享有萤石矿深加工费用的请求权,其对所深加工出的萤石精粉自始至终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存放于**公司仓库的萤石精粉所有权人系星宇公司,上杭法院依据(2019)闽0823执24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5月23日对存放在**公司仓库内约300吨萤石精粉所采取的查封措施无事实依据,属于查封错误,直接侵害了星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之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上述查封措施。 龙氟公司称,**公司长期从事萤石精粉的加工、销售,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查封**公司约300吨萤石精粉,在查封过程中**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星宇公司提出被查封的约300吨萤石精粉系其所有,其仅根据自己提供的《矿产品加工购销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理由:1.龙氟公司申请执行在先,星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矿产品加工购销合作协议》在后,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可能是**公司为逃避执行伪造的协议;2.对于被查封的约300吨萤石精粉,星宇公司未提供萤石矿供货商的出库单及**公司的入库单,星宇公司是否有向**公司运送萤石矿也没有出库单及**公司的入库单,星宇公司根本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被查封的约300吨萤石精粉为星宇公司所购买的萤石矿加工而成;3.星宇公司提出被查封的300吨萤石精粉是星宇公司购买的萤石矿所加工而成,因星宇公司未提供萤石矿的购买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只凭《矿产品加工购销合作协议》根本就无法证明所查封的300吨萤石精粉是星宇公司所有;4、法院在查封时,**公司仓库内堆放的萤石精粉有三、四千吨,法院仅查封了其中的一小部分,根据**公司的产能,自2019年5月5日签订协议到2019年5月23日的查封,**公司不可能加工出这么多的萤石精粉。综上,星宇公司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所查封的300吨萤石精粉系星宇公司所有,请求驳回星宇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5日,龙氟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龙氟公司向**公司购买1000吨萤石精粉,单价1560元/吨,总金额156万元。合同签订后龙氟公司向**公司预付货款140.4万元,但**公司仅向龙氟公司供应386.353吨萤石精粉,其余拒不供应。2018年6月5日龙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预付款701289.32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018年10月11日,本院判决**公司应向龙氟公司返还预付款701289.3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公司未按判决履行,2019年1月10日龙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闽0823执2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存放于**公司仓库的约300吨萤石精粉。2019年6月18日,星宇公司以存放于**公司仓库被查封的约300吨萤石精粉的所有权人系星宇公司,本院的查封措施违法,侵害了星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星宇公司主张其为本院所查封的**公司仓库中约300吨精制萤石粉的所有权人能否成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就本案而言,**公司长期经营萤石精粉加工、销售,被查封的约300吨萤石精粉存放于**公司,由**公司实际占有。而星宇公司为证明其为被查封的萤石精粉的所有人,仅提供了《矿产品加工购销合作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星宇公司采购的萤石矿放置在**公司,由**公司保管,出入库由星宇公司与**公司共同管理(以双方的出入库单据为准),***公司并未提供按协议约定的出入库单据,也未提供购买萤石矿的发票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星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查封的萤石精粉系由其交付给**公司的萤石矿所加工而成,亦无法证明其系本院所查封的萤石精粉之所有权人。故星宇公司主张其为存放于**公司仓库中被查封的约300吨萤石精粉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审 判 长  *** 人民审判员  *** 人民审判员  蓝 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