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惟义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7R2PU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蛟洋工业开发区坪埔小区(下道湖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928098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产业园十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970817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氟公司)、第三人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举证已充分佐证萤石精粉的所有权归由上诉人,一审法院的查封措施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判令不得执行存放在第三人仓库内约300吨萤石精粉。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萤石精粉存放于第三人,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案外人上饶市耀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品加工购销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仅享有萤石矿深加工费用的请求权,对其所深加工出的萤石精粉自始至终不享有所有权。故即便第三人仓库内存放有其所加工出的萤石精粉,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享有所有权。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案涉萤石精粉的所有权在案外人尚未与上诉人结清本利前,仍全部归由上诉人所有。2.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有合作关系、上诉人与上饶县鑫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存有资金往来,但无视鑫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而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举证不仅能够佐证与原审第三人存有合作关系,且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上诉人直接将萤石矿产品购货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中。上诉人又提供了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30日向案外人鑫昌公司支付的295.2万元、140万元萤石矿货款转账凭证以及鑫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佐证上诉人的主张。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龙氟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仅享有萤石矿深加工费用的请求权,对其所深加工的萤石精粉自始至终不享有所有权”不是事实。因被上杭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00吨精致萤石粉,上诉人并没有提供300吨精致萤石粉的出库单,第三人**公司也没有提供该300吨精致萤石粉的入库单,现上诉人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查封300吨精致萤石粉是上诉人所购买的萤石矿加工而成;同时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购买300吨精致萤石粉的购买合同、发票以及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只凭与第三人**公司“矿产品加工购销合作协议”和一些毫无联系案外人的转账凭证根本就无法证明查封的300吨精致萤石粉是上诉人所有。2、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供鑫昌公司出具的的证明和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认为案涉的萤石精粉是其所有是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鑫昌公司支付的295.2万元、140万元萤石矿货款转账凭证以及鑫昌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与第三人有资金往来,并不能佐证上诉人认为享有其涉案萤石精粉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进行答辩。
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存放在**公司仓库内约300吨萤石精粉;2.诉讼***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龙氟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龙氟公司向**公司购买1000吨萤石精粉,单价1560元/吨,总金额156万元。合同签订后龙氟公司向**公司预付货款140.4万元,但**公司仅向龙氟公司供应386.353吨萤石精粉,其余拒不供应。2018年6月5日龙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预付款701289.3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闽082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向龙氟公司返还预付款701289.3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龙氟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闽0823执2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存放于**公司仓库的约300吨萤石精粉。2019年6月18日,星宇公司以案涉萤石精粉为其所有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闽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星宇公司的异议请求。星宇公司认为(2019)闽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其系案涉萤石精粉的所有权人,法院的查封措施侵害了其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星宇公司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矿产品加工购销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出资购买萤石矿,**公司负责加工,且加工所得的萤石精粉所有权为星宇公司所有而主张案涉萤石精粉为其所有,但**公司长期经营萤石精粉加工、销售,案涉萤石精粉存放于**公司,由**公司实际占有,星宇公司提供的加工协议仅能证明其与**公司存有合作关系,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与鑫昌公司之间存有资金往来,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星宇公司转给鑫昌公司的435.2万元系用于购买萤石矿而加工案涉的萤石精粉,所以,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星宇公司据此诉请不得执行存放在**公司仓库内约300吨萤石精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司要求补充认定其上诉状中第2点的事实。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查封的萤石精粉属谁所有,星宇公司要求不得执行萤石精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星宇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矿产品加工购销合作协议》,由其出资购买萤石矿,**公司负责加工,且加工所得的萤石精粉所有权为星宇公司所有;但萤石矿、萤石精粉均属种类物,且存于**公司仓库,而星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查封的300吨萤石精粉是其所购买的萤石矿加工而成,300吨萤石精粉属其所有”,故星宇公司上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300吨萤石精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3元,由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813元,由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