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823执恢5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蛟洋工业开发区坪埔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928098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产业园十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970817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2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氟化工有限公司预付款701289.32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氟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1289.3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内约300吨萤石精粉。2019年8月28日,案外人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就本院查封的300吨萤石精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3月24日,本院以执行需等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执行异议之诉已有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701289.32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10月22日,本院组织评估机构、拍卖辅助机构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拟对已查封的300吨萤石精粉予以价值评估,发现被我院查封并交由被执行人保管的该300吨萤石精粉已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擅自隐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本院将对其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拟追究其刑事责任。
4.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已经作出《调查、处置结果告知书》,并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 鑫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