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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谢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9903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兼董事。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某公司、***共同向福建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自2025年8月24日起算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安徽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2023年3月1日***以安徽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100万元,***称其资金都在福建某公司,***便向福建某公司借款进行短期资金周转,并提供了安徽某公司的收款账户。2023年3月3日,福建某公司按照***提供的账户向安徽某公司转账了100万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双方未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期间***系安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6月16日,***再次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需要向福建某公司借款20万元,福建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安徽某公司交付借款,并通知了***予以确认。安徽某公司、***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12月福建某公司通过***向***进行催讨但无果。2025年5月27日,因税务核查,福建某公司再次向***催讨借款,但***仍置之不理。2025年8月21日、22日福建某公司通过书面函件向安徽某公司、***催讨借款并发出询证函予以确认,安徽某公司、***收到该询证函后并未提出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安徽某公司、***所收取的实际为工程项目介绍费。第一,案涉金额上百万之巨且分二次付款却并未注明出借的性质。福建某公司称该款系出借资金却未要求安徽某公司、***出具借条,双方无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的约定。第二,事实上,自2023年3月3日资金转出之后,福建某公司并未要求安徽某公司、***支付利息。从在案聊天记录内容中,本案案发的起因是福建某公司的财务账目税务稽查出了问题,为了避免交纳高达20%的个人所得税,福建某公司遂要求安徽某公司、***配合把钱转回去,目的是为了平账然后以现金的方式取出来,而不是为了还借款。第三,聊天记录内容还可以证实,福建某公司所承接的工程系***介绍的,也愿意支付酬谢金,只是对原支付的金额予以反悔而已。福建某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事实认定如下:福建某公司确认***系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徽某公司确认***系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23年3月3日,福建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00元,备注往来款。2023年6月16日,福建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200000元,备注往来款。 2025年5月27日,福建某公司出纳通过微信向***表示:“谢总,最近税务局查到我们给闽某借款120万,因为没有业务来往,现在税务要求我们补缴20%个人所得税,要尽快还回来,附汇款单截图。”同日,***通过微信将上述聊天记录发给***并表示:“这是我们财务今天发给我的,说税务查我们那笔款的事情。你看什么时候方便的话,把那个120万给我转回来,回头我取20万现金再给你,就是那个项目的感谢费用。”***后续继续在微信中表示“谢总,你说的也没错,合作没问题呀。那回头你有空过来,我跟你一起把这个项目的账算给你听嘛。因为上回打给你这个钱是公对公的,现在税务查我们这笔账。必须要先平了,后面比如说你觉得这个项目要分你多少钱,那我另外再分给你。一码是一码是吧?……当时我打120万给你,那个钱也的确是我银行贷款的钱,我也从来没跟你提过……那个合同总共1530万,最终你可以一起过来把这个账对一下,看有多少利润,你也不可能说有百分之二三十利润吧……这个项目也是你介绍的,说合作都没问题,我们把账算清楚,因为我们这120万这个账挂在这里,税务认为我是直接分红,要我交20%的个人所得税……而且我打这120万给你,你自己也清楚,当时项目刚启动,你当时也是说先借你周转一下,而且我当时是直接银行贷款贷出来转给你的,你说如果说分红,项目分红那也是项目结束以后分,到现在那边尾款也还没付。” 2025年8月21日,福建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发出《关于贵我双方往来款项的询证函》载明:“为核对双方财务往来,明确款项性质,以及税务查证问题。现请贵公司确认,截至2025年8月21日,贵公司尚欠我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该款项系我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3日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2023年6月16日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前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账户:中国某有限公司xxx支行(账号:XXX)至某公司xxx支行(账号:XXX),详见附件。烦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回执盖章确认,并于5日内直接盖章回复我司,以便后续我司财务做账后续税务核查之需。如有异议,请书面回复说明具体差异。”***将该询证函通过微信发送***,并持续催款。2025年8月23日,***签收该件。2025年9月8日,***通过微信对***表示“我120万不是借了,是我们分红,合作项目。你凭什么关系都没有把项目拿下来……我盈利钱还没分红知道吗,我不是借你钱,没有借你钱。”现福建某公司以转账款项系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12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即该款项是否构成福建某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福建某公司基于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询证函等证据,拟证明其与安徽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安徽某公司、***则辩称,该款项实为***为福建某公司介绍罗源项目后应得的介绍费,而非借款,并提交了相关聊天记录及商务合同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福建某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从查明的事实可知,福建某公司分两次向安徽某公司支付共计120万元,转账备注均为“往来款”,且双方未订立任何书面借款凭证。款项支付后,福建某公司直至2025年因税务稽查问题方正式向安徽某公司、***催款,其在沟通中曾明确提及要求***配合“平账”并另行支付“感谢费”等情节,其当庭自认当时***与***是好朋友,项目需要***帮忙介绍。安徽某公司、***提供了相关聊天记录及项目合同,证明款项支付与项目介绍相关,且福建某公司的催款行为明显滞后并与税务问题关联,此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福建某公司虽提供转账凭证和部分聊天记录,但无法证明双方曾达成明确的借贷合意,理由如下:第一,款项转账备注为“往来款”而非“借款”;第二,双方无借条、利息约定或还款期限等形式要件;第三,福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聊天中的表述存在矛盾,既承认款项与项目相关,又单方面主张借贷,缺乏一致性。福建某公司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举证责任,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20万元系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徽某公司、***的抗辩及提交的证据已对款项性质提出合理质疑,更符合事实逻辑。因此,福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7元,减半收取计7813.5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