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11民初4304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民事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460元,减半收取计1473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