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志雄剑桥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岳阳志雄剑桥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91民初1150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辉,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志雄剑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60号富丽居小区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琨,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华,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魏巍,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与被告岳阳志雄剑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雄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志雄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魏巍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辉、被告志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楠、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琨和第三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雄公司赔偿:误工费28000元(按每月70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105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交通费1000元、儿子蒋瑞兴及女婿开车往返江西上饶-珠海路费2500元及食宿费2400元(按照每天300元计算8天)、伤残鉴定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159208.4元、被扶养人蒋冬花扶养费34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438.32元(按每次1109.58元计算4次),合计279911.72元;2.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8年10月开始在珠机城际HJZQ-1标二区工地工作,担任焊工,月工资7000元,工头是第三人魏巍。后经了解,第三人是志雄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两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019年1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因与工友一起抬、堆钢筋时被钢筋反弹回来撞击胸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54天,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至2019年4月底,原告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九级。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只知道在被告中铁公司工地工作,身着公司的工衣。
2020年5月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诉讼请求增加原告去深圳鉴定产生的差旅费1158.5元。补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系及两被告之间关系,原告并不清楚,从第三人和被告中铁公司管理人员口中得知,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第三人是被告志雄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并未见过两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仅知道是在中铁公司工地上干活并且发生工伤事故。
被告志雄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雇主是第三人,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伤残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按82天计算,并非4个月,护理费也只能按住院5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无依据。三、原告对于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当庭增加差旅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将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志雄公司,并且签订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志雄公司与原告之间关系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魏巍述称,同意被告志雄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各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不认可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举证方的举证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公司是珠机城际HJZQ-1标二工区的承建方,中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志雄公司。2018年7月20日,被告志雄公司与第三人魏巍签订《钢筋笼制作安装协议》,将钢筋笼制作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雇佣了原告进场工作,2018年10-11月,第三人按每天233元的标准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2018年12月-2019年1月,第三人按每天260元的标准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2019年1月6日9:4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因抬钢筋不慎被钢筋反弹撞到胸部受伤。原告于同日至3月1日在珠海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全休四周,不适随诊。原告的治疗费用均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曾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支出鉴定费2730元,被告志雄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7日评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被告志雄公司预付鉴定费32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志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雇佣原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第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主观上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第三人对原告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志雄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依法应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受伤亦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据此核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7000元计算与第三人和原告的结算标准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期间按住院54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四周即28天计算,为7000元/月÷30天/月×(54+28)天=1913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54天计算为54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计算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径行认定;4.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属于因处理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有效票据核算为4434.5元;5.护理费,虽原告未提交护理医嘱,但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确定按照1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4天的护理费为8100元。原告主张的儿子、女婿交通费及食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既无医嘱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定。以上合计38067.83元,被告志雄公司及第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其中的70%为26647.48元,减去被告志雄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276元,被告志雄公司及第三人还应赔偿原告23371.48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志雄剑桥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魏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2337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岳阳志雄剑桥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魏巍负担192元,由原告***负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宣判之日(2019年5月9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恒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智武
法官助理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