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5民初6570号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