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3355号
原告:某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女,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原告某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并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